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搖獎機壹台、押賭紙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 陳淑霞 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為證。
三、核被告甲○○、陳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本件賭博犯行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夜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云云,惟按夜市乃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乃係公共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公訴人所認,已有誤會;其次,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前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等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公共場所擺設賭具供人押注賭博,嗣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即為警查獲等情,此有警訊及扣押筆錄附卷為證,是被告等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接續進行,則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云云,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動搖獎機一台及押賭紙乙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係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