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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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懷疑乙○○與其夫 陳展輝 有曖昧關係,故彼此心存嫌隙,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餘,乙○○與甲○○○二人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家旁發生爭吵,甲○○○於憤怒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擊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一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三.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
二.五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左肩瘀血(二公分乘以七公分)、左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三.五公分乘以一.五公分、三公分乘以一.五公分、二公分乘以一.五公分)、右上肢多處瘀血(四公分乘以一.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四公分乘以二公分、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一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一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右下肢多處挫傷(八公分乘以一.五公分、七公分乘以二公分、四公分乘以二公分)、左膝瘀血(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背部多處瘀血(十一公分乘以○.二公分、五公分乘以二.五公分、六公分乘以一公分、七公分乘以○.五公分、十公分乘以二公分、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九公分乘以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轉介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乃移回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與告訴人所訴遭傷害一節相符之由宏仁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宏〈診〉字第○一一七七○號)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八頁)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乙○○與其夫陳展輝有曖昧關係,故彼此心存嫌隙,嗣二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進而持掃把擊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意思未能合致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掃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尚非無足採信,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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