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自95年6月22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50,565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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