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名,不料被告八十四年間染有吸食安非他命等惡習,雖力圖戒除,但未幾又再度吸食安非他命,無法正常睡眠作息,精神恍忽並產生幻覺,並曾持刀傷害原告,嗣原告於九十年八、九月輾轉得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台北看守所戒治中,前往會面始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觸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因我吸毒入監服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以及在監在押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本院亦不得依認諾之效力,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查証明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
四、被告既犯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知悉被告犯該不名譽之罪經判處徒刑後於一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據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