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被告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因疏忽忘記繳交當場簽立罰單之罰鍰,其後裁決機關雖將裁決書寄至設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九七之一號,惟該裁決書係由大廈管理員代為簽收,非由本人簽收,又因伊常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經以電話查詢始知有該筆未繳之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裁決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延吉街口處,因違規左轉(南往西)、無照駕駛(禁駛請家人開)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當場攔停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0八九七七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係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罰單,則其應已知悉本件之違規情事,自應遵守舉發通知單上所諭示之應到案日期,於期限屆至前繳款結案,其逾期未繳罰鍰,乃因異議人自己之疏忽,亦為其所自認,則該逾期繳納罰鍰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自應由其承擔;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主張:因伊未住於設籍地,迄今仍未到收受裁決書云云,惟異議人遷居他處,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首揭規定以異議人原登記車主地址而郵寄掛號送達,並經原址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其程序即無不合。是本件裁決書自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因自己未依規定,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而未實際住居該址致其無從收受送達,乃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歸責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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