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五四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伊所駕駛之車輛雖為左轉彎,但本人有按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人是車輛停止之狀況下,已有三輛車通過,而肇事之機車騎士,因超速並且為閃避第三部要右轉之車輛,而撞擊本人所駕駛停止待轉之車輛,而機車騎士因有違規之事實,並坦承自己違規而撞擊本人之停止待轉車,因私下與本人和解並願意賠償本人車輛修護損失,簽下賠償和解書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按:指銀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明文。
三、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新中街口欲左轉,其車輛右前側葉子板與沿延壽街東向西方向直行由 詹振昌 騎乘之API-八二○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相對人詹振昌受到傷害,異議人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一五四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如上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至異議所稱伊係停止待轉係相對人超速撞擊伊車一節,經查:
㈠、異議人陳稱:「我駕駛營小客車沿延壽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因當時東向西尚有車流,於是我停等,待車輛通過後,我即起步左轉,當我車轉向時,即有一部重機車沿延壽街東向西行駛,車速很快,前車頭撞及我車之右邊葉子板而肇事」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就此異議人所陳可悉,其有先停等直行之車流通過,之後起步轉彎,惟未注意仍有機車隨後駛至,而未讓機車騎士先行,當無疑義,換言之,異議人係以其係『大車』,存有機車【小車】或應讓路之意思存在,而忽視路權之優先秩序,欲意搶先,顯可確信。。
㈡、參以異議人陳稱其前已有三部車已經過去,暨對照異議人所繪製之簡圖,並就異議人所舉照片觀之,其撞擊部位在車輛右前側之葉子板,同樣可以肯定,異議人原係待對向車流通過後,再左轉彎,於見及相對人之直行車駛至,而後突然停住,然其車頭已有轉向斜置因遭相對人撞擊,是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使,已無疑問。縱令相對人或有異議人所陳之涉有超速嫌疑,亦不能否定異議人之路權優先性仍應居之次位之事實。
五、據上,異議人職司營業小客車駕駛,更應加倍注意行車秩序,是如上所述,異議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情事,參以前述舉發機關談話紀錄,已足確信。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論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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