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佑(原名吳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吳聲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23時25分許,頭戴帽子、臉戴口罩、雙手著手套,持黃色麻布袋1個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潛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深耕十五期住宅工地,正欲竊取工地主任 陳志偉 所管領之電線之際,經該工地駐守保全 陳俊言 透過監視器影像發覺有異,隨即前往攔阻吳聲佑,並報警處理,吳聲佑因而未遂,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1把。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出現上述案發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在榮民路396號公園撿樹葉(後改稱樹枝),發現上開工地的樹葉形狀不一樣,就從公園翻過欄杆,並踩水溝中間的石墩進入該工地撿拾樹葉,伊發現工地內有些廢料,心裡想要拿,但是沒有拿,又好奇進到工地裡面查看,伊攜帶老虎鉗就是為了剪樹葉給母親農用,伊當時就有看到一綑電線在地上,僅拿起來看一下就丟在旁邊小空地,並未竊取云云。然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工地保全陳俊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老虎鉗1把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若欲撿拾樹葉(或樹枝),當會選擇在光線良好的白日赴山、林之處尋覓,豈有在深夜人靜之時,潛入建築工地撿拾樹(葉)枝之理,被告上開辯詞,有違常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要求調閱工地水溝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云云,因本院已經勘驗工地內部監視錄影畫面而確認被告之犯行,自無再行勘驗工地附近水溝畫面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欲持兇器竊盜告訴人財物,幸未得逞;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