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
蔡正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95年4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事答辯狀(94.11.9)答辯聲明第二項載明:「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逾305萬8763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139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14萬502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中命被上訴人以414萬5022元預供擔保,應予更正云云。
三、查被上訴人於95.3.28日言詞辯論時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且其95.3.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答辯聲明亦載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有其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上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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