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拍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3年3月18日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第三人 曾坤海 ;又系爭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則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抗告狀誤載為最高法院79年度上更㈡字第57號判決),抗告人只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