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更正裁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抗告之案件,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依法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前開裁定係針對再抗告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偽造文書案件訴訟中之法庭錄音光碟裁定有誤寫之情形予以更正,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爭執,復無得為抗告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案件既不得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