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原名 吳發林 )、戊○○、己○○、庚○○、壬○○、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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