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原名:徐綜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被告癸○○被告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雅敏書記官陳蓮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仍代申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連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仍代申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辛○○與姓名年籍不詳號稱「 李復明 」之人等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的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5000元的代價,由辛○○於民國90年4月間,連續透過乙○○、丁○○,收購乙○○、丁○○及戊○○之身分證;透過壬○○,向子○○、甲○○收購子○○、甲○○、 莊德明 之身分證;透過丑○○,以辦理貧戶證明為由詐騙 林秀英 之身分證,及向卯○○收購其於91年10月2日換發及92年5月26日補發之身分證(乙○○、丁○○、戊○○、壬○○、子○○、甲○○、丑○○、卯○○等人均已另行審結)。
(二) 徐綜壕 將上述收購所得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不詳姓名人士的相片,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基於概括的犯意:⑴先將變造之子○○及甲○○身分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委託不知情之山富旅行社業務員 陳玉芳 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於92年2月6日核發子○○護照,92年3月3日核發甲○○護照;該年籍不詳之人並以變造之莊德明及乙○○身分證併同護照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康福旅行社業務員 趙麗琳 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於92年3月7日核發莊德明護照,92年3月27日核發乙○○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子○○、甲○○、莊德明、乙○○等人,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
⑵又於92年4月間,與己○○(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概
括的犯意聯絡,交付變造之戊○○、林秀英等人的身分證給寅○○,委請其申請護照,而寅○○明知辛○○及己○○所交付以供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業經變造,仍允諾以一件20000元的代價,代為申請,並基於概括的犯意:
①先於92年4月28日,由寅○○透過不知情友人 黃育騰
,持變造之戊○○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花蓮永利旅行社業務員庚○○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幸經外交部發覺而未予核發,並由與寅○○同有犯意聯絡之癸○○於92年5月2日取回上述變造之身分證。
②再於同年月29日,由寅○○親持變造之林秀英身分證
正本及護照申請書,至花蓮永利旅行社委請不知情的庚○○,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秀英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幸經外交部發覺而未予核發,並由與寅○○同有犯意聯絡之癸○○於92年5月2日取回上述變造之身分證。
⑶復於92年6月16日將卯○○於92年5月26日補發經變造之
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丙○○,委託不知情之漢陽旅行社業務員 黃志鑫 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卯○○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幸經外交部發覺而未予核發。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辛○○: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癸○○: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被告寅○○: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蓮茹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