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淑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向綽號「 小林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
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卷
第22頁),故本案既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
被告劉淑霞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夜市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
盤檢查獲,並當場在其所著上衣口袋內扣得吸食器1個,復
於翌(28)日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
毒品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05號撤銷上揭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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