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賴庭妤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
屆期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原告誤稱為107年1月2日,爰予
以更正)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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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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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陳天賜│聯邦商業│伍拾萬元│107年│107年│
│││銀行北三││1月│11月│
│││重分行││15日│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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