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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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
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