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林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
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
,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
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5.74計算)
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08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4026元(包含本金22萬8761元及
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
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裁判
費2,5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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