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現
金卡使用契約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
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
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
國95年8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197,1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
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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