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宏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宏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435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
二者罪質同一,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
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為憑,該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故應將吸食器視同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
被告傅宏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
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
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凌晨0時50分許,因被告所駕
牌照號碼PB-3871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於上址,為警盤查
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後之吸食器1個,且於108
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宏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
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內含於吸食
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佐,兩者無法分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德」之人購
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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