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陳友美 (更名前: 吳陳友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自民國
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
消費新台幣(下同)83,974元(其中本金為57,188元)未給
付,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給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