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畢卡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
,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5固定計息,第七個月
起改以年息百分之7.8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20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