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再抗告人 廖新發
胡文祥 陳魏盆 鎻 李秀慧 許燕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廖新發、胡文祥、陳魏盆、 許燕州 (下稱廖新發等4人),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鎻李秀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10月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07年3月15日送達廖新發等4人,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鎻李秀慧(於同年月29日生效),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