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5號
107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焮
高福燦江柏君王亞惟林子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35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焮為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蔓果PUB」店長,於106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店內,因故與在場酒客即告訴人 林皓偉 發生口角紛爭,竟心生不滿,與被告高福燦、江柏君、王亞惟、林子揚、 葉尚羲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陳彥廷(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綽號「小安」、「老鼠」、「阿義」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暐焮、高福燦、江柏君、林子揚、「小安」等人在店內與告訴人林皓偉及其同行友人即告訴人 林鎧捷 、 李亞臻 發生拉扯衝突後,待告訴人林皓偉、林鎧捷、李亞臻步行離開店家後,再由被告王亞惟、葉尚羲、陳彥廷、「老鼠」、「阿義」等人分別駕車趕赴現場,並手持棍棒圍毆告訴人林皓偉等3人,致告訴人林皓偉受有頭皮擦傷、頭暈腦震盪、左側膝部、右手肘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告訴人林鎧捷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雙側手肘及左上臂挫傷瘀青、左側膝部及小腿、右側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亞臻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查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林暐焮、高福燦及江柏君等3人與被告王亞惟、林子揚共同傷害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暐焮、高福燦及江柏君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對被告林暐焮、高福燦及江柏君等3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其等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易
355卷第87頁至第90頁),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3人對被告林暐焮、高福燦及江柏君等3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均及於所有共同正犯即被告王亞惟、林子揚,是就被告王亞惟、林子揚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就本件被告5人被訴對告訴人3人共同傷害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