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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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再抗告人 陳銘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3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只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略謂:再抗告人陳銘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送達,並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起算10日,至遲應於107年
1月2日(同年月1日為例假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再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在卷足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我係主動向警方報繳改造手槍,應有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犯,及同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查,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有失公允,為此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四、惟查:再抗告人既未提出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事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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