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晟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晟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秦晟傑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後,本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8月3日寄存送達住所(即戶籍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犯下本案,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之危險性,行為實值非難,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已依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條件,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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