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凃庭姍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振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4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4年8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案件,於94年12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已於97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0年1月31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吳振文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河邊工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
1月26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河邊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6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18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其後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凃庭姍
法官王靜慧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