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再抗告人 趙輝吉
趙國基 趙保成 趙玉桃 趙金永 趙有杉 趙承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趙智偉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嗣益房之派下員,相對人趙智偉等則非同房之派下員,卻於民國102年8月4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推舉相對人 趙振榮趙合春 (下稱趙振榮等2人)及 趙彥維 為該公業管理委員,並以趙振榮為臨時管理人。伊已提起確認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下稱系爭事件)。趙振榮復於106年6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106年大會),違法變更系爭公業名稱及章程,侵害該公業及伊派下員權益,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派下權;趙振榮等2人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職務及權限;趙振榮不得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及權限之急迫必要。乃原裁定認伊無受立即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106年大會決議維持系爭公業章程第29條規定,依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未損及伊派下員權益,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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