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曾姵綸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0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金卡申請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