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蘇嫈雯豪萱 語文短期補習班
被   告  蔡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子 許舒堯 、女 許樂平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至
99年3月31日止,接受原告安排的課程輔導,補習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10877元,惟被告並未給付,雖經多次
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並於99年11月業經鈞院板橋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77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收學生的時候,不保證能讓學生成績進步,原告也有
通聯紀錄可證,是被告不接電話,原告自認為態度良好。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覺得補習班沒有盡到原來補習班應做到的義務,孩子
也被補習班侮辱,原告處理態度不好,說不應該收被告之
兒子作學生,被告希望原告先向被告孩子道歉,原告才願
意處理付款的問題,被告不是不付款,被告想要公道。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板小調字
第10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對於其小孩在
原告處課程輔導,補習費用共計10877元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
提供被告之小孩課程輔導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其有何可拒
絕給付補習費用之情事,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被告覺得補習班沒有盡到原來補習班應做到的義務,孩子
也被補習班侮辱,原告處理態度不好」等語,應無足採,而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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