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
被   告  何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秀英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英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秀英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謝秀英未依約繳
款,迄民國99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186
元未給付,而謝秀英於98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並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
4月28日雄院高98 司繼司 勵字第2542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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