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被   告  施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5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4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應自訴外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民國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37,706元未償付
,而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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