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黃賴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福
原    告  黃仁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仁卿
被    告  簡文宏
兼法定代理人  簡清溪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賴玉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仁和、黃仁卿、黃仁福各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賴
玉255,000元,黃仁和、黃仁卿、黃仁福各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宏於民國98年7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簡文宏明知當時
正下著雨,騎乘機車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應該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留意車前況狀,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車況正常,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簡文宏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鼎中路37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適遇被害人即訴
外人 黃國策 擬徒步橫越鼎中路,簡文宏因煞車不及,機車左
前端擦撞黃國策,致黃國策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視丘
、左額顳頂部挫傷性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雖經送醫救治,
手術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不治死亡。
又簡文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簡清溪、張淑霞為簡文宏之法定
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簡文宏與簡清溪、
張淑霞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賴玉為黃國策之配偶
,原告黃仁和、黃仁卿、黃仁福為黃國策之子,黃賴玉因黃
國策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05,000元,又原告4人亦因此車禍
事故突遭喪偶及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雖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保險部分150萬元,每人各分得
375,000元,然仍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連帶
賠償黃賴玉其支出之上開殯葬費用,以及原告每人各5萬元
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黃賴玉255,000元,黃仁和、黃仁卿、黃仁
福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意願要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150萬元部分,
因簡文宏當初係無照駕駛,所以強制險保險理賠之部分尚必
須還給保險公司,簡文宏之法定代理人亦均無工作收入可以
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宏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被害人黃國策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隊於
99年8月9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8544號函檢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另參
以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470
號裁定簡文宏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刑罰法律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人穿越道路,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
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簡文宏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
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黃國
策倒地位置係在前方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後方北上機車待轉
停等區南側邊緣,依簡文宏騎乘機車係由南往北之行進方向
研判,黃國策亦有穿越道路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
失,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簡文宏與黃國策均有過失,本
院斟酌其二人對於本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認過失比
例,應由簡文宏負擔百分之七十、黃國策負擔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簡文宏因前揭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黃國策死亡,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原告4人分別為黃國策之配偶及子,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簡文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喪葬費用:原告黃賴玉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害人黃國策之喪
葬費用205,000元,業據其提出靜一生命禮儀館開具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
有判例可供參照。黃賴玉及黃仁和、黃仁卿、黃仁福4人
分別為被害人黃國策之配偶與子,其等突遭喪偶及喪父之
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前揭開說明,其等自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黃賴玉不識字、家管;黃仁和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穩定;黃仁卿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工作;黃仁福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腦車
床工作,月薪約26,000元;而簡文宏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軍中服役;張淑霞為高中畢業,家管;簡清溪因中風目前
亦無業。另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賴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70萬元,而黃仁和、黃仁卿、黃仁福等3人請求之慰撫金
則各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黃賴玉得請求之金額為905,000元,黃仁和、黃仁卿
、黃仁福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
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黃國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
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依上述比例減輕簡文宏賠償金額百
分之三十後,簡文宏應賠償黃賴玉之金額為633,500元,應
賠償黃仁和、黃仁卿、黃仁福等3人之金額各為42萬元。
㈤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醫療費2,594元、死
亡部分150萬元,合計1,502,594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99)新產法發字第1367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而原告4人就150萬元死亡保
險部分,每人均分375,000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金額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黃賴玉得請求258,500元,其僅請
求255,000元,自應准許;另黃仁和、黃仁卿、黃仁福等3
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5,000元。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簡文宏係於
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簡清溪、張淑霞為簡文宏之父母,共同擔任簡文宏
之法定代理人,而簡文宏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有前揭過失
致生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足見其法定代理人平日之監督確有
疏懈之處,此外,簡清溪、張淑霞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事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簡清溪、張淑霞自應就簡文宏因前揭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黃賴玉255,000元,黃仁和、黃仁卿、黃仁福等3人各45,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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