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巫明達
被 告 魏鴻能
葉香鳳
魏舜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鴻能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被告葉香
鳳、魏舜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3筆,其
中2筆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據,計新台幣(下同)61286
元。其餘11筆訂借額度78萬元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
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
377992元,並約定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156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魏鴻能於99年6月12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11,0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
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又被告葉香鳳、魏舜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3份暨撥款通知書1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借
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