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唐君寧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被   告  李先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交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18時許,至臺東縣○○
鄉○○村○○路○○○號原告及訴外人 金百泓 住處(下稱事故
地點),商討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美積欠被告債務
之問題未果,被告於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原告為取回張麗美
所開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
然因被告仍執意離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擇取避免壓
傷他人之路線行駛,原告閃避不及,左足遭系爭機車輪胎壓
過,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因於民俗接骨師治療而無
單據可提供,但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含醫療費用5萬元及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撞到原告,當時因金百泓欲清償借款而請
被告前往事故地點,被告乃攜帶系爭本票前往,之後未收到
欠款而欲離開,原告雖曾擋在被告系爭機車前方,但其是待
原告退至屋簷下後始離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
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
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因此民事判
決認定事實,可斟酌經當事人聲明之刑事程序證據,惟不受
刑事程序認定之結果拘束,即刑事、民事法院認定之結果互
異,於法亦無違背,而原告主張上情,係以上開事件之刑事
判決,及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下稱慈濟關山醫院)診斷
書為憑,惟遭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被告是否出於過
失、不法而以系爭機車車輪壓傷原告,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期為99年4月12日,惟
其表明係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偵字第
1075號起訴書,然系爭事故正確之發生日應為99年4月11
日,此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原告於慈濟關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日期,自足證
明,檢察官起訴書有所誤載,原告書狀亦因而誤載,然綜
觀原告書狀意旨,已足認係針對99年4月11日晚上之事故
,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下
稱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而刑事判決係以被
告自白,與原告、金百泓之證言,及慈濟關山醫院函覆病
歷及病情說明、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照
片等件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被告於刑事審理庭時自白,
係簡要陳述「我願意承認」、「我承認」等語,比較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壓
傷原告一事,辯稱:因原告母親張麗美欠我錢,而其友人
金百泓致電給我,要我到事故地點拿錢,我即前往商量債
務,但沒結果,要騎系爭機車離開時,原告就擋在車前要
索取系爭本票,後來是金百泓向原告告稱讓我回去拿系爭
本票再回來,原告才讓路讓我離去等語,就事實經過能詳
細描述,前後供稱又相吻合,參諸本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
時,被告主張:當時以為簽名就沒事,才在刑事程序簽名
,之後因為生病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則被告或可能認為
將獲緩刑、或可能不知後續有本件之民事求償,為求迅速
審結而自白,自白之真實性,確有薄弱之處,又原告與金
百泓於警詢筆錄所登錄之現住地址相同,堪認2人彼此認
識而立場一致,而與被告立場相對立,其證言是否未加誇
飾或避重就輕,也待佐證,再者,慈濟關山醫院之函覆及
診斷書,只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該傷
勢係機車壓過所致,更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此外,刑案
現場測繪圖為警員事後據原告、被告、金百泓及另一在場
證人 張李阿妹 所述而繪製,供閱讀警詢筆錄之人便於了解
上開4人證言之內容,至於刑案照片,亦僅為警員事後至
同一地點拍攝,均不能直接用以證明本件事故,故刑事判
決不足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再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關於自助行為
之規定,但必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始可主張,此觀民法第151條自明。而原告陳稱:因為媽
媽(即張麗美)欠的錢已經還了,被告卻不交還系爭本票
,我就擋在被告系爭機車車頭前面,要求被告把系爭本票
交還等語(本院卷第35頁),與證人 金百泓證 稱:因被告
不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擋住被告的去路等語(本院卷第37
頁)相符,堪認原告係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而以身
體擋住去路,阻止被告離去等情,則縱使被告真有拒還該
供作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但原告擋住被告去路之行為,
並非阻止被告求償,而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而原告
此請求,可藉由其他救濟途徑,並無防免被告脫產之必要
,被告離去亦無礙原告事後於訴訟上主張返還,容非不於
其時實行即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與自助行
為之規定有間,被告要無忍受行進路線遭原告阻擋之義務
,反係被告之人身、行動自由受有侵害,再據金百泓證稱
:被告遭原告擋住,一開始系爭機車是熄火的,後來系爭
機車發動、被告踩檔,我才把原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37
頁),故被告在權利遭情害之情況下,並非立即發動系爭
機車衝撞原告,而係慢慢、逐步、試圖找空隙離去,且檔
車自發動、離合器、打擋、前駛,須一定之流程,原告應
有閃避可能,通觀原告主張及舉證暨刑事判決卷證,參之
一般人於此情狀下之所能注意、防免之程度,爰認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選擇最適當之方法離去,其主觀上難以預見
原告左腳仍未離去,難認其行為有何過失。
四、綜上,依原告主張,及刑事判決暨其卷內事證,不足使本院
認定被告侵權之事實,原告復未另為舉證,從而,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爰無理由,乃於駁回。而本件係刑事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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