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朱家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8年1月2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
,957元,其中本金為18,601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
│合計│1,2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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