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育璋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伊公司資材部並未設置經理,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經董事會決議,擔任伊公司資材、採購部門最高主管,證人即南投廠廠長 何錦仁 所負責者,僅南投廠各部門間之協調工作,其證稱兼任資材部經理,被上訴人非資材部最高主管云云,與事實有悖。被上訴人總理資材調度及採購等業務期間,上班無須打卡或簽到、無業績壓力、考核亦由董事會委任相關部門對經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成效所作之評價,作為續聘與否之參考,均有別於一般勞工之職務調動無需經過董事會決議或追認、上班須打卡或簽到、凡事聽候主管裁示、有業績壓力及不同的人事考評,足證被上訴人為伊委任之專業經理人,兩造間非僱傭之關係。
(二)伊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完備,所有經理人皆受公司工作規則紀律相關規定之拘束、動支經費須經公司授權、請假須由公司核可等。被上訴人任職之採購部門係依請購單位主管批可之內容進行採購,應在符合公司利益前提下,基於受任人之地位,依據採購員所蒐集之資料,決定向何廠商,以何價格進行採購,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採購之對象及價格,可知被上訴人係資材部門之最高主管,對於採購事項有決行權限。此與事事須聽命於主管之一般受僱人、無自主權限之勞工情形不能相提並論。
(三)被上訴人自升任南投廠資材部副理後,即未有職位變動,縱被上訴人稱曾被調動為專員一事屬實,然公司為借重經理人長才,常有變更經理人職務或工作地點,此乃企業經營之常態,與所謂「業務從屬性」無關。又判斷委任關係,並不以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載為經理人為判別標準,而應取決其對主管職務有無獨立權限而定。
(四)縱認被上訴人退職前所任職務為採購部副理,不具最終決策權限,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回任南投,改任採購部副理,至其之去職日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其以勞工身分受僱之年資至多六個月,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僅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董事會決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舊董監事名單對照表、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人事異動公告、上訴人組織架構表、被上訴人簽署採購批准單、採購流程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屬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就伊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被調升為副理一事,舉證已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董事會過半數同意。否則,徒以「副理」頭銜主張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無異係規避適用該法之脫法行為。上訴人免除伊打卡義務係為規避加班費之給付,且公司內除副理級以上人員無庸上班打卡外,資深工程師上下班時亦無須打卡。是上班打卡與否,其與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並無關係,伊每月均領固定薪資,年終獎金亦是依照上訴人內部考核制度核發,不曾與上訴人公司有如經理人可協商薪資數額、紅利分配事宜之機會,益見伊並非受委任之經理人。
(二)上訴人未曾將伊申請登記為經理人,亦未與伊簽訂委任契約及協商約定任何委任事項,僅以人事公告命令就將伊調任為採購部副理,是認伊為受委任之經理人,顯與事理有違。
(三)伊由採購人員調升為採購部副理,對於採購之事,在伊之前,先有採購人員為訪價、議價等程序;在伊之後,又有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甚至是董事會各自依其被授權採購價格及數量為核閱,故採購價格無法由伊一人決定,亦絕無伊經手之採購支出高於市價而涉不法情事。伊擔任採購部副理時,上訴人公司南投廠資材部主管係由廠長何錦仁兼任,該資材部之下,另轄有生管部、物料部及採購部,伊僅是資材部下轄部門之採購副理而已。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調任為資材統籌處專員,工作於臺北與南投兩地間,直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又回任南投廠採購副理。於採購部門伊僅是監督採購工作,審核訂購單之對象是否為合格廠商、及訂購單價格有無超過請購單所核定的價錢。若供應商出貨有遲誤,伊亦負責督促各該採購人員催促入料等,均屬例行事務性的工作,僅是受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勞工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商業司函及其附件、訂購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錦仁。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迄八十八年七月因上訴人縮減人員編制公告資遣,工作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特別休假薪資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分薪資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總計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情,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資遣費請求,已經減縮;又被上訴人特休假及七月份薪資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公司經理人,兩造為委任關係,要無勞動基準法資遣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涉有不法情事,經伊解僱而非資遣,伊之資遣公告純為內部作業疏失,伊已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離職前任採購部副理非經理人職務,惟至其離職日止,以勞工身分受僱之年資僅六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僅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上訴人公告資遣,工作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離職申請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公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資遣被上訴人一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係以委任契約作為普遍之上位類型,而僱傭與承攬契約乃特殊類型,在法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特殊類型之規定;無規定者,始依「委任」一節規範之,此觀之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即明。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工須依勞動契約提供給付,係為雇主從事工作、受雇主之指示、為雇主服勞務,而具有從屬性。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其依勞動法界歷來之見解,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透過勞動契約將勞工納入其事業組織中,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的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前為該公司之經理人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之規定並據提出董事會議記錄為證云云。然查,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質關係判斷,而非一律認委任關係。蓋以目前事業單位為便利起見,常將僱用之職員賦予不同之經理名銜,實則與一般員工並無太大差異,若僅以其具有經理職銜即認非勞工,致無法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顯非適當。本件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員,自八十三年起升任南崗廠採購部副理,八十五年五月間擔任南崗廠資材部副理,八十七年任總管理處資材統籌部副理,八十八年回任南投廠資材部副理迄離職止,有人事公告、組織圖等件為證。上訴人雖稱該「採購部副理」「資材部副理」及「總管理處資材統籌部副理」等職均屬採購部及資材部之最高主管,擁有最終之採購決策權,應屬經理人云云。但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南投廠廠長何錦仁到庭證稱:「..當時因為南投廠與台北廠資材部要統籌運用,所以部門改稱為總管理處資材統籌部,部門名稱雖有改變,但是甲○○的工作項目、內容都是一樣的,甲○○的直屬上司是南投廠的廠長。南投廠廠長轄下的部門有品保部、管理部、製造部、工程部、資材部。資材部沒有另設主管而是由我兼任資材部的主管,後來改成總管理處資材統籌部主管就是經理,也是由南投廠廠長兼任,該職稱後來變成副總,也是由南投廠廠長兼任。甲○○的工作內容,就是南投廠所有的採購,包括原料、工廠設備、器材等等。因為他是採購部門的主管,根據公司授權的金額範圍,有些要經過我同意,一定金額以上的就要經過總經理或是董事長核可。甲○○本身只是執行單位的主管,其本身並不能決行,只能在我或是總經理核准的金額範圍內決定」「南投廠的廠長相當於副總經理,但是我並沒有授權給我的部門經理該表上的授權範圍,所以南投廠的所有採購金額在我本身的被授權範圍內都需經過我的核准。」「除了我授權範圍之外沒有由其作決策的。」等語,而關於採購流程,則證稱;「是由申請單位填請購單後,再根據授權範圍,由被授權的主管簽名再交給採購單位開立如本院九十七頁的訂購單給廠商。請購單上會詳列品名、數量、單價、總額。採購單位開訂購單品名、數量不能更改,有時候跟廠商議價之後單價及總金額會有更改,可是在我授權範圍之內並不需要再行簽准,只有超過授權範圍時才要再經簽准。..」,足認關於採購事務,被上訴人僅在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有自主決定採購與否之權限,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擔任「採購部副理」「資材部副理」及「總管理處資材統籌部副理」等職均屬採購部及資材部之主管屬實,然並非謂其即有自為決策,不接受指揮命令之權,況在其職務之上,尚有南投廠廠長即證人何錦仁指揮監督,自難謂其名為「副理」即當然認係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委任關係。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簽名於採購經理處之訂購單以證被上訴人為採購事務之最終之決策者,惟上訴人公司南投廠未置採購經理一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該制式訂購單之採購經理欄簽名僅表明其為採購部門之主管之意,而何錦仁已證述:「因為甲○○是採購部門的主管,所以他簽在經理欄,可是一直到我離職,我們採購部門都沒有設經理,其主管是副理。」「..。一般訂購單我都是視其重要性再決定要不要再簽名,剛開始我幾乎每一份單子都會簽,後來上軌道之後就視其重要性決定簽不簽,我覺得重要的就會要求送給我簽名,或是主管認為金額大的也會主動送給我簽名。」等語,是縱被上訴人以採購主管之身分簽名於訂購單上亦係受證人授權為之,而非當然得認其為具有決策權之經理人。上訴人另謂伊之採購金額授權範圍(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係對請購單位單位控管,對於被上訴人任職之採購單位則賦予相當自由及權限,只要符合請購需求,採購單位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採購之對象及價格,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一百二十餘萬元之訂購單為證,惟徵諸 何錦仁證 稱:「我只簽請購單,簽了之後採購根據請購單的內容列印出來的訂購單只要經採購部門主管簽章即可..,但是有時候我也會簽,我認為比較重要的我就會簽訂購單。公司的管制只管制請購單,並不管制訂購單。」足認被上訴人簽署之訂購單係根據證人核准之請購單為之,並非自行決定不受節制。
(二)次查,上訴人所提之董事會議記錄(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係記載:「案由:為配合公司未來發展,擬修訂本公司組織圖及配合組織變更各事業部新任主管任命案,提請討論。說明:修訂後組織圖及各事業部新任主管名冊詳附件..」附件所附「八十六年組織與經理人表」雖列有「南投廠資材部甲○○副理」,然該表乃列載上訴人公司之組織圖及各單位名稱、單位主管姓名,是該次董事會通過者僅係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組織及各單位負責人,並非針對個別經理人之委任而為討論,此觀之該決議並無經理人之報酬、處理之事務等相關內容可明,自不得僅憑該表上有「八十六年組織與經理人表」等字樣,遽論其上所列各單位負責人均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任命之經理人。復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迄離職止,其提供勞務之方式如前述,乃遵照上訴人公司所訂採購流程為之,並接受廠長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地點亦為上訴人單方指定,此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片面決定之人事命令即自「南崗廠資材部副理」調任「總管理處資材統籌部副理」、再回任「南投廠資材部副理」往來臺北與南投之間,均由上訴人單方以雇主指示權為之,被上訴人並無自由決定權可證,足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對上訴人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完全納入上訴人之經濟組織,為上訴人之營業提供勞務,致其無法再如一般企業主般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而投入市場活動,顯已具備經濟上之從屬,徵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可為勞動契約所規範,上訴人抗辯為委任契約,殊不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記載:「主旨:上班至七月底之資遣名單..採購:甲○○..若無法至新店總公司上班者,應予以資遣其預告期自七月一日起算。..」,被上訴人依該公告內容辦妥離職交接,並有離職申請單可證,其上載明離職原因為「資遣政策」足認上訴人上開公告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雖稱:該公告為作業疏失所致,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南投縣政府協商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嗣因查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手採購業務明顯高出市價許多之不法情事,乃於同年九月四日經由南投縣政府函轉伊解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比價表、報價單等件為證。然查,依卷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表示:「一、本人(湯育璋)事業單位負責人,並未資遣勞工情事。二、資方願意將勞方工作調配至其他單位(原採購單位調配至生管單位或其他單位)..」等語,而協調結果為:「資方於本(八八)年八月十七日前予以答覆勞方」,是依該內容所示,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否認有資遣之情事,同意將被上訴人調至其他部門服務之陳述,既未表示前開資遣公告為錯誤,亦無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難認已生撤銷之效果。而上訴人前揭公告已發生資遣意思表示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再於同年九月四日經由南投縣政府函轉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雇之效力。況上訴人所提之比價表、報價單分別記載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塑膠模具偉盛工業社、藤耀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差價比較,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證明為真,亦未證明該等文書如何得證被上訴人所經手之採購物品高於市價百分之二十至六十,其以被上訴人涉有不法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懲戒解雇,亦不可採。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十六年又二個月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自勞動基準法施行起計算資遣費,兩造同意平均薪資為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以十五年整計算年資,資遣費計為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63492×15)。另兩造勞動契約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主張未領取七月份薪資薪資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特休假二十一日薪資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對該等金額均不爭執,其既不能證明已經清償,自仍應給付。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特別休假薪資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分薪資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