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亞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
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三、一八三元,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製造費用─模具費六○七、六二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製造費用─模具費其中之四一九、七四四元(以下稱系爭模具),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應予以轉列資本支出,並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追提製造費用─折舊二七、○○三元,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八三
九、一八九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九八、八七七元。原告對於營業成本─製造費用項下模具所為之核定不服,主張系爭模具係經常性消耗品,應以當期費用核認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決定,准予追認製造費用─折舊四八、八一四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七九○、三七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模具是否屬消耗品,應以當期費用核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明定:按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
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系爭模具均係原告依客戶款式設計或自行開發流行樣式,交由鶴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製造,取得之時間及價格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五二、三五○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七、二○○元、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五五、五四四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五九、一○○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七九、一五○元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六、四○○元,每件都未超過五萬元之限額(從發票數量表達即可得知),依查核準則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費用。且系爭模具係依特定規格製造,不會大量製造,亦非屬大量器具,開在同一張發票,乃是配合廠商月結,故不能歸屬購置大量器具,依上開規定,應列為當年度費用,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證據:請求前往勘驗機器及模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
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五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為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製造費用─模具費六○七、六二八元,被告
初查以其中四一九、七四四元,其支出性質符合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予以轉列資本支出核認,並依同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追提製造費用─折舊二七、○○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模具係經常性消耗品應以當期費用核認云云。申經復查重核結果,以系爭模具取得時間及取得原價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金額五二、三五○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金額八七、二○○元、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金額五五、五四四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金額五九、一○○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七九、一五○元、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金額八六、四○○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八項(答辯狀誤載為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一八一號(答辯狀誤載為三一九一號)規定按耐用年限二年計提折舊,則系爭模具設備追提折舊數應變更為七五、八一七元,即追認製造費用─折舊四八、八一四元,其餘未獲准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模具均係鶴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製造,依客戶款式設計或自
行開發流行式樣,每件模具都未超過五萬元之限額,由發票數量表達即可得知,故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且模具乃依特定規格製造,不會大量製造,開在同一張發票,係配合廠商月結開立發票,不能歸屬購置大量器具云云。惟查,原告所附具統一發票影本,所購之模具或無數量及單價之記載,或所載之數量均為二台以上,亦無單價之記載(詳卷編○六八、○六九頁),當年度模具費分類帳其摘要欄內則未載明各次購買模具之數量、單價及內容(詳卷編○六六、○六七頁),是所稱每件模具均未超過五萬元,非大量製造之說,依現有資料尚乏實據;又依「產品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詳卷編○二七、○二九、○三○頁)所載之成品名稱只有「筆夾」、「彈片」兩類,前者列有三種產品,後者列有二種產品,均未見區分有各種不同產品規格,是所稱「模具依客戶款式設計或自行開發流行式樣,不會大量製造」云云,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當年度財產目錄中,已自行將模具列報為「模具設備」(詳卷編○○八頁),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
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至原告營業場所進行會勘時,原告現場指明系爭模具係
用於製造筆夾之用,沖床過程因機器撞擊極易磨損;且各種模具依訂單設計,於生產製成特定產品後,即不會重複使用而將其堆放閑置。惟查,原告現場所指模具並無任何型號或編號足資證明即為系爭模具,且原進貨時取得之統一發票亦未有型號之記載;又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所編列各項成本報表列載之產品僅有五種,數量均以百萬計,與原告主張「模具乃依客戶款式設計或自行開發流行式樣,不會大量製造」「依訂單生產,很少一個樣式重複生產」之說並不相符,因乏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所稱系爭模具為消耗品尚難採信。是本件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予以轉列資本支出,並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年數二年分年計提折舊,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⒌另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未列選案件,依書面審查暫行
核定,即分別按各該年度自行申報數八十四年─虧損四四二、五四三元及八十五年─一二、六五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均為零,並分別退稅五五八元及一七九元,是將系爭模具各年應攤提折舊分別補提扣除,亦不影響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核課之結果,併予陳明。
⒍證據:提出會勘照片二十張。
理由按「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
,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五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為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四
三、一八三元,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製造費用─模具費六○七、六二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系爭模具,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應予以轉列資本支出,並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追提製造費用─折舊二七、○○三元,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八三九、一八九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九八、八七七元。原告對於營業成本─製造費用項下模具所為之核定不服,主張系爭模具係經常性消耗品,應以當期費用核認等語,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本期營業成本項下製造費用─模具費六○七、六二八元,原核定以系爭模具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應予以轉列資本支出核認,並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提列折舊二七、○○三元,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模具取得時間及取得原價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五二、三五○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七、二○○元、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五五、五四四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五九、一○○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七九、一五○元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
六、四○○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一九一號規定耐用年限二年計提折舊,則系爭模具設備追提折舊費用應變更為七五、八一七元,除追認製造費用─折舊四八、八一四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七九○、三七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
原告以被告核定之所得稅偏高,致其無法於期限內繳納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雖主張核定之所得額偏高,惟未就核課內容指明不服理由,亦未能提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主張系爭模具係依客戶款式或自行開發流行樣式設計,按裝至沖床機
械,製造筆夾,依訂單生產,一個樣式很少重複生產,且筆夾流行式樣繁多,係屬消耗品,列為當期費用並無不當云云,並檢附機器、模具等照片及產品目錄,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六六七號決定略以:原告所檢附產品目錄,其樣式尚稱大眾化,而非特殊款式,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證明其產品均係依訂單指定之規格式樣製造,且出品後不再重複生產,尚難謂其模具屬消耗品。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機械及設備─模具之耐用年限僅為兩年,應已考慮模具可能易損或受產品樣式改變淘汰之特質;況現行部頒釋示函令亦無製造筆夾模具屬消耗性物品,可作為當期費用列支之相關規定,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等語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經查:
㈠本件系爭模具依原告主張其取得時間及取得原價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金額
五二、三五○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金額八七、二○○元、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金額五五、五四四元(未提出發票影本)、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金額五九、一○○元(未提出發票影本)、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七九、一五○元、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金額八六、四○○元(以下均不含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觀之,或無數量及單價之記載,或所載之數量均為二台以上(四台、十台),亦無單價之記載;而原告當年度模具費分類帳其摘要欄內亦未載明各次購買模具之數量、單價及內容,是原告主張每件模具均未超過五萬元,非大量製造乙節,尚乏證據證明。
㈡又原告「產品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見
原處分卷第二七、二九、三○頁)所載之成品名稱,僅有「筆夾」、「彈片」兩類,前者列有三種產品,後者列有二種產品,合計僅有五種產品,均未見區分有各種不同產品規格,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係依客戶款式設計或自行開發流行式樣,不會大量製造乙節,尚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㈢再依原告所檢附產品目錄觀之,其樣式尚稱大眾化,而非特殊款式,原告迄未提
供具體資料,以資證明其產品均係依訂單指定之規格式樣製造,且出品後不再重複生產。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前往原告工廠勘驗時,原告雖於現場說明模具之使用及沖床過程,並指出堆放在一隅之各種模具,主張因機器撞擊模具極易磨損,且模具係依訂單設計,於生產製成特定產品後,即不會重複使用,而將其堆放閑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但查,原告所指模具並無任何型號或編號足資證明即為系爭模具,且原告於進貨時取得之統一發票,亦無有關之型號記載;參以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所編列各項成本報表列載之產品僅有五種,數量均以百萬計,與原告主張其係依訂單生產,很少一個樣式重複生產云云不符,尚難認系爭模具屬消耗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機械及設備─模具之耐用年限僅為兩年,應已考慮模具可能易損或受產品樣式改變淘汰之特質,原告主張其製造筆夾模具屬消耗性物品,可作為當期費用列支等語,並無依據。原告既於當年度財產目錄中,已將模具列報為「模具設備」項內(見原處分卷第八頁),當非不知系爭模具係屬「模具設備」,耐用年數二年,應列為資本支出。
綜上所述,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所規定,將系爭模具予以轉列資本支出
,並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八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一八一號所規定耐用年限二年計提折舊,系爭模具設備追提折舊費用應變更為七五、八一七元,即追認製造費用─折舊四八、八一四元,其餘未准變更,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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