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生 上訴人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交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其中駁回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主張: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亘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陸續向伊公司訂購布料,然崇亘公司卻未按伊公司交付之數量即時付款,其未付款項之方式有
二:一為未提任何證明、單據即假藉理由強制扣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一為故意遺漏而未結帳,伊公司將此部分列為「仍沒有結帳資料」,請求崇亘公司付款,此部分扣除崇亘公司已給付之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後,尚積欠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二者合計總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經伊公司數次函請崇亘公司清償,崇亘公司竟拒收致該函遭退回,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崇亘公司給付本件貨款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原審命崇亘公司應給付泰旭公司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並駁回泰旭公司其餘請求。泰旭公司僅就敗訴部分其中之強制扣款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崇亘公司應再給付泰旭公司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崇亘公司之上訴,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二、上訴人崇亘公司則以:兩造間交易方式乃渠公司向泰旭公司訂購布料,由泰旭公司託運至緬甸仰光,交由加工廠商加工,製成成衣後出口銷往加拿大,渠公司依外國訂單要求而向泰旭公司訂購布料,除花色、規格、式樣外,首重一定重量之布匹應有一定長度(碼),故向泰旭公司訂購時,均以重量為計算之標準,且因客戶常要求三種以上顏色之衣服相互搭配,惟泰旭公司所運交之布匹原料,除經常發生延誤期限交貨外,更有短碼(超重)及花色與訂單不符之情形,雙方為因應商場需要,常以電話或傳真即時溝通協調解決,於對帳結帳之際,對有效交料之數量,經由折衝後,由渠公司簽發支票交付泰旭公司結清,是泰旭公司應依渠公司訂貨數量,或該公司交貨數量少於訂貨數量時依交貨數量,請求付款,不能均以交貨數量請求,蓋如泰旭公司預估自己布料可能短碼,或寬度不夠之瑕疵,而預備供補充之用超量送貨,自不能請求超過訂購量之料款。兩造所有之交易,均經上述之結帳程序,此有泰旭公司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製作交付崇亘公司之最後結帳單「仍沒有結帳資料」可以證明,除該「仍沒有結帳資料」明細表上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外,渠公司均已付清款項,並無泰旭公司主張之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情形。至所謂「仍沒有結帳資料」:其中編號①、②、③,渠公司已付清;編號④、⑤二批,乃用以補充之前訂單布料之不足,尚有剩餘布料四百四十公斤閒置仰光工廠無用,此部分事先已與泰旭公司溝通,因此毋庸付款;編號⑥、⑦、⑧、⑨四批布料部分:因泰旭公司延遲無法裝運至緬甸生產,遂改在台灣生產,泰旭公司同意分攤工繳款二分之一,故應分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編號⑧部分,有布料染色牢度不夠之瑕疵,故在該批貨物未銷售前,自不能請求料款;編號⑥、⑦、⑨兩批貨品,因遲延交貨之故,客戶要求減價百分之二十始達成交易,該三批料款合計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尚不足抵償前項所示泰旭公司應分擔之工繳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渠公司自毋庸再支付;編號⑩、⑪二批之料款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四元,但因編號⑩之布料其中一匹故障,僅製成八十八打,比原定一百打少十二打,應扣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另訂單二一九四一八W布料因遲交而遲延交貨,客戶要求減價十%,經交涉結果,每打賠減四.五美元,二百二十五打合計減價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兩筆合計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上開料款中扣抵,餘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渠公司亦已於總結帳日開票付訖。本件兩造間除了最後結帳資料明細表編號④、⑤兩批布料所餘四百四十公斤置於仰光加工廠無用,及編號⑧之成品外銷訂單被取消,瑕疵貨品放在渠公司倉庫,無法售出之外,全部之料款,均已結清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判決崇亘公司敗訴部分,崇亘公司聲明不服,於本院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崇亘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泰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請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交易方式係由崇亘公司在國內向泰旭公司購買布匹,由泰旭公司運交第三國加工,再由第三國出口至其他國家,貨款由崇亘公司在國內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崇亘公司對泰旭公司提出之出貨數量有所爭執,並主張應依其訂貨量或泰旭公司實際運交而少於其訂貨量之數量計價付款,然泰旭公司主張依實際送交之貨物數量計價,且以崇亘公司藉口貨物有瑕疵而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及故意遺漏未付款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惟崇亘公司否認強制扣款,並抗辯貨款已全數付訖,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崇亘公司有無強制扣款及是否已全部清償貨款。經查:
㈠泰旭公司主張其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依崇亘公司指示而開立第三人名義,有其提
出之出口報單及其明細表與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一四八頁),崇亘公司雖以該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係第三人名義,否認有收受此數量之貨物,惟兩造之交易係出口到第三地加工後再出口之方式為之,崇亘公司就其未爭執而已付之貨款,亦係由泰旭公司以此方式出貨、請款,發票隨貨送至加工之第三地等情,復為崇亘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三頁),是尚難以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係第三人名義,即否認泰旭公司已依兩造約定運交貨物之事實,另證人 陳建成 亦證稱確有送貨至崇亘公司在台灣之加工廠永加企業社,崇亘公司就此證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五頁),亦堪見崇亘公司之否認,尚非可採。
㈡依崇亘公司提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致泰旭公司之文件(即被證五)所示,其訂
貨量為五百六十四公斤、七百七十五公斤,泰旭公司送交五百六十六公斤、七百九十八公斤,而崇亘公司係依實際送交之數量五百六十六公斤及七百九十八公斤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再依泰旭公司提出而崇亘公司不爭執之崇亘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結帳文件所載,崇亘公司就其中亦有依泰旭公司送交之實際數量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兩造若無依實際送交之數量計價之約定,崇亘公司何以會依實際運交之數量計價付款,故泰旭公司主張應依崇亘公司收受之數量計價,顯非無據。至崇亘公司於受領後實際完成之成衣數量,係其製造過程有無誤差之問題,與泰旭公司無涉,是崇亘公司再主張應依其實際製成衣成品之數量或其訂貨數量量計價,即非屬有據。
㈢泰旭公司既已將崇亘公司訂購之貨物運交崇亘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崇亘公司自有
付款之義務。崇亘公司抗辯泰旭公司多運交之貨物,對其並無用處,於商場時間緊急下,均以電話或傳真溝通協商解決,於對帳結帳時再經折衝已付清貨款云云,惟為泰旭公司否認,崇亘公司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崇亘公司雖提出其製作之單據證明泰旭公司送交之貨物有瑕疵而主張扣款,惟並未提出業經泰旭公司同意其主張而免除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該部分瑕疵之證據,是其此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崇亘公司再執泰旭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出具之「仍沒有結帳資料」,抗辯除
此之外之貨款均已付訖,惟泰旭公司主張因部分貨物有副料,於請款時漏未將該副料款項計入,嗣發現後再製作明細向崇亘公司請款,並非指除此外均已結清等語。查崇亘公司就泰旭公司主張有請款但尚未結帳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三頁),是尚難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明細表上記載「仍沒有結帳資料」文句,即遽認其餘貨款均已結清,再參以崇亘公司依該「仍沒有結帳資料」傳真予泰旭公司時,逕自主張有短裝之瑕疵而扣款之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惟並未提出泰旭公司確有短裝及同意減少價金之證據,益徵崇亘公司有強制扣款之舉,是崇亘公司執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崇亘公司既不能證明貨款已付訖,泰旭公司依其實際送交數量,扣除前揭「仍沒
有結帳資料」外,而主張崇亘公司尚積欠片面扣款之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即屬有據。
四、關於泰旭公司主張崇亘公司故意遺漏而未結帳之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部分:㈠泰旭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出具之「仍沒有結帳資料」中,編號④、⑤二批SP
毛巾雙刷布、直剪條,合計三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崇亘公司尚未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崇亘公司以:該部分進貨均用以補充之前訂單布料之不足,尚有剩餘布料四百四十公斤閒置仰光工廠無用,已事先與泰旭公司溝通,而毋庸付款云云為辯。然為泰旭公司否認,且崇亘公司就該部分利己事實,雖提出仰光代工廠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之真正為泰旭公司否認,崇亘公司未舉證證明該證明書之真正,即無可採。再查編號④貨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交付,編號⑤貨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出貨單可按,且崇亘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而當時崇亘公司指定收受者為KHINETMAZINCO.,同年七月始改為LIONCITYGARMENTAN
DGENERALTRADINGCOOPSOCIETYLTD,亦有崇亘公司之傳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二一二頁),而該證明書由非受貨之LIONCITY出具,崇亘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正,況縱認該證明書內容所述屬實,惟其僅稱有四百四十公斤在工廠內,並不足以證明崇亘公司已得泰旭公司同意而以編號④、⑤貨物補足前之瑕疵,是崇亘公司此部分辯詞,顯悖常情而無可採。泰旭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貨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應屬有據,崇亘公司扣款主張,並無可取。
㈡編號⑥、⑦、⑧、⑨四批布料部分:
⑴此四批貨物為T/C雙面印花布、T/C蜂巢布,因該批貨物(共六百二十五打)泰旭
公司遲延無法裝運至緬甸生產,遂改在台灣生產,惟在台灣之工繳(加工)費較貴,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達成協議,在台灣製造之工繳款比緬甸多出部分,由雙方平均分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崇亘公司提出之協議書一紙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⑵又關於前開工繳費差額,崇亘公司主張此四批貨物在緬甸工繳款為十四萬八千二
百四十元一節;及崇亘公司所提出之四紙代工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部分,泰旭公司未曾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正。另崇亘公司於本院調查時始提出另紙其與台貿企業社之合約書主張另有差額七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九頁),泰旭公司雖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惟依前揭四批貨物在台加工製造為成衣,應不僅止於裁剪、車縫、修線、整燙而已,尚須有釘釦及鐵釦,則崇亘公司將釘釦部分,另委由台貿加工,自屬必要,且崇亘公司於原審時即已主張該數額,雖其遲至本院時始提出合約書為證,惟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其自得於本院提出新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其於原審漏未提出,固屬事實,惟崇亘公司因曾遷址而未能收受原法院之通知,有退回通知之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而泰旭公司就崇亘公司稱因其遷址而未能提出其他泰旭公司傳真之文件,就遷址事實亦不爭執,是崇亘公司因遷址而一時未能尋獲,致未及時提出,自屬可能,是尚難據此遽認崇亘公司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未及時提出,崇亘公司嗣後提出,尚難認為不合法。又崇亘公司因此四批貨物遲延交付而支出之運費九千元部分,已據證人 簡國蓮 到庭證稱其幫司機記帳向客戶請款,請款時以客戶簽收單請款,司機可能二、三天才寫一張簽認單,而寫於同一天之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五、十六頁),崇亘公司既有支出該筆運費,自難因貨運公司收取之費用與該公司收費明細表不符,即遽認崇亘公司並未支出。
⑶依前開五份合約書計算代工款項應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運費九千元,共計四
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扣除緬甸工繳款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應為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十元,崇亘公司抗辯泰旭公司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為屬有據,崇亘公司逾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⑷編號⑧布料部分,因褪色及牢色度不夠等瑕疵致未出口,另編號⑥、⑦、⑨部分
,因遲延交付而為客戶折價百分之十,業據證人即向崇亘公司購買貨物之 王新明 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八頁),泰旭公司就此證言亦無爭執(見同卷第二七九頁),是崇亘公司因泰旭公司遲延交付編號⑥、⑦、⑨貨物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編號⑧部分有褪色及牢色度不夠之情,堪可認定。泰旭公司雖以兩造間就此遲延已協議平均攤提工繳損失,崇亘公司不得再主張此遲延交付之損害云云。惟查:因泰旭公司遲延交貨,致在台灣代工而增加之費用,兩造固有協議,惟此協議並不包括泰旭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崇亘公司受損害之減價損失在內,崇亘公司自得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另編號⑧部分,泰旭公司主張係經崇亘公司確認後始生產,若有瑕疵應於生產過程中告知,俾便處理,惟崇亘公司均未告知瑕疵云云,惟編號⑧貨物既有證人王新明所稱之上述瑕疵存在,已如上述,因而未能出口,泰旭公司就此瑕疵,自應負責。崇亘公司雖以該批貨物尚未出售,泰旭公司不得請款,然崇亘公司既未就有瑕疵之該批貨物解除契約,則其僅有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有付款義務,其稱未出售前,泰旭公司無請款權利,委無可採。本院參酌前揭編號⑥、⑦、⑨部分僅遲延給付,崇亘公司即受有證人王新明所稱之客戶減價百分之十損害,本件除遲延外,並有褪色及牢色度不夠之瑕疵,及該批貨物尚在崇亘公司處,崇亘公司仍得減價出售等情,認崇亘公司就編號⑧部分之瑕疵損害為百分之二十為適當。準此,就編號⑥、⑦、⑨部分,崇亘公司之損害金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53801+56258+85391=195450*0.1=19545),編號⑧之損害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65668*0.2=13133.6(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
⑸泰旭公司雖以崇亘公司並未告知瑕疵,且因未於收受貨物六個月內起訴,已罹於
時效抗辯云云。惟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是買受人於物之交付六個月內行使該解除權及請求權即可。本件證人即泰旭公司之會計 林佳玉 於本院證稱崇亘公司通常均先給付八成貨款,其他二成崇亘公司會口頭上表示貨物有瑕疵而暫不給付,但又拿不出瑕疵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九頁),再參以系爭四批貨物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尚在協商階段,崇亘公司於同年九月一日即主張貨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斯時距其收受貨物尚未滿六月,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自得行使減少價金權利,泰旭公司抗辯崇亘公司之瑕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有誤會。另兩造就此四批貨物為協商時,尚未發現編號⑧貨物之瑕疵,該瑕疵損害自不在兩造協商範圍內灼明,泰旭公司以兩造已就遲延交付而協商,崇亘公司不得再重複主張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⑹準此,崇亘公司就該四批貨物可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
㈢編號⑩、⑪二批SP毛巾雙刷剪直條、150D/72毛巾雙刷之料款合計為二十一萬三
千八百十四元部分:查崇亘公司就此二批貨物已支付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餘款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尚未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崇亘公司雖以:編號⑩之布料其中OLIVE故障一匹,僅製成八十八打,比原定一百打少十二打,應扣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另訂單二一九四一八W布料因遲交而遲延交貨,客戶要求減價百分之十,經交涉結果,每打賠減四.五美元,二百二十五打合計減價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兩筆合計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云云抗辯。惟為泰旭公司否認,崇亘公司復未能提出此二批貨物有瑕疵並為客戶扣款之證據,且泰旭公司於收受崇亘公司給付上開部分貨款時,並未放棄或免除其餘貨款請求,崇亘公司僅空言主張扣抵,即無理由。
㈣由前所述,此部分泰旭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0000
00-000000-00000=495229),泰旭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泰旭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請求崇亘公司應再給付不當強制扣款之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本息及右開遺漏帳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崇亘公司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本息,理由雖不盡妥當,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崇亘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仍屬無從准許,應駁回其上訴。泰旭公司就不足部分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722365),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命對造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七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本息(000000-000000=74704),尚非正當,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泰旭公司及崇亘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泰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崇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法官郭
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崇亘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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