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
⒈上訴人丙○○在本案訴訟前,從未見過該切結書,根本無從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更未在切結書上簽名及用印。
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已
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乙○○、甲○○,另尚增建有三樓,以上事實,均為「公示」且「明顯」之事實,不可能任由上訴人隱瞞;而被上訴人茍真有如切結書之意圖,衡情對於如此重大財產之得喪變更契約,本應申請土地、建物謄本並至現場查看不動產之現狀,以為決策之憑據並資保障,惟竟然付之闕如,反而連真正所有人及有無增建均不知,也未將上述更易事項記載於切結書內,並肇今日之糾紛,顯然違背常理。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陸㈡第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並非正確。蓋該鑑定通知書僅記載「筆劃特徵相符,研判為同一人所書」,惟究竟有哪些「筆劃特徵」?又究竟何處相符?如何相符?均未見專業之解析敘明,顯然難昭信服。
⒋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當天, 洪鴻鱗 根本未到上訴人家中,更未持系爭切結書給上訴人簽名,證人 洪鴻麟 之證言,有備偽證之嫌。
⒌雖云「切結書」,實則為雙務之買賣契約,結果身為「買受人」之中棉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竟完全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亦與正常交易經驗有悖。
⒍中棉公司在「切結書」之當時尚欠 廖為能 租金,茍廖為能為保全其土地不被拍
賣,逕請求中棉公司支付租金或暫先預支週轉即可,竟甘願將棲身之地賤價出售,茍真如此急迫需要而借款,則該借款必屬能解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債務,始有切結借款之實益,何以廖為能之土地仍被拍賣?足證該切結書係臨訟串製,並非實在。
㈡上訴人在「切結書」時點之前,即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彼時怎可能「預知」
二個月後要簽切結書並向中棉公司借款?縱令真已預知,又如何隱瞞移轉事實不讓中棉公司知悉?益證切結書之虛偽,亦可證原判決所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殊有未洽。
㈢又切結書明載「中棉公司指定之人拍定時」,顯然文義清楚明確限定在「中棉公
司指定之人拍定」,至其他第三人不與焉,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然查本件土地係由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拍定後,再轉賣予上訴人,顯非「由中棉公司指定之人拍定」,應甚明確。又當時土地、建物均為上訴人自家擁有,而由「切結書」之目的明載係「借款解決北投區農會債務」,俾免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則早有預見此項借款應能解決此項債務,又豈會多想爾後是否要避免「土地、建物因拍賣而變更其所有人」一事。
㈣系爭建物三樓,並非一、二樓之構成部分,亦非其從物,乃有單獨之所有權,原判決認同屬切結書效力所及而為應交付之物,亦有未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切結書之內容,經上訴人丙○○及其夫廖為能簽名蓋章於其上,而系爭切結書上
丙○○之簽名,亦經調查局鑑定為丙○○所書寫,且被上訴人亦將款項如數借予廖為能,表示同意,復經證人洪鴻麟證述屬實,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㈡廖為能為何不向被上訴人中棉公司預支租金,而以借款支應,其理由如何,外人顯無從得知,況被上訴人中棉公司亦無義務提前交付租金。
㈢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乙○○、甲○○,此項贈與登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仍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此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就廖為能所有前述土地拍賣之公告可證。
⒉上訴人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時,亦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切結書可證。
⒊上訴人等於原審復主張系爭房屋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係為節稅,足證上訴人丙
○○並無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乙○○、甲○○之意,渠等就該屋所為之贈與登記,自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否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為能,豈非於簽立切結書時,明知丙○○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對被上訴人中棉公司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被上訴人中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
㈣系爭房屋增建之三樓部分,於切結書簽立之時,即已存在,且該部分並無獨立之
出入口,顯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該屋之一、二樓而存在,又同屬上訴人丙○○所有,自為該屋之從物,而為系爭切結書效力所及,應於被上訴人中棉公司給付四百萬元時,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丁○○。
㈤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利,占用被上訴人丁○○及共有人 余善作 共有之台北縣○○
鎮○○○段𫙮魚坑小段(下稱系爭地段)一五三、一五三之四地號土地,於系爭房屋周圍搭蓋圍牆、雨棚等,並種植雜草樹木,已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及地政機關測量明確,被上訴人丁○○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段第一五三、一五三之四、一五三之八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一三七之一○、一四四、一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係廖為能所有,因廖為能積欠訴外人北投農會債務恐遭受拍賣,上訴人丙○○與廖為能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請被上訴人中棉公司借與廖為能二百五十萬元,解決其與北投農會之債務,日後各該土地若再遭受法院拍賣時,如由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指定之人拍定,上訴人丙○○願拋棄其優先承買權,並願將該系爭房屋以四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之指定人,雙方並簽定切結書為憑。嗣被上訴人中棉公司如數借款予廖為能,惟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間仍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執丑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中棉公司預付投標保証金六百六十九萬元予北投農會,而由該農會出面標得,並已過戶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所指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及股東余善作,則依切結書內容,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以四百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中棉公司,詎其迄未履行。又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已將該房屋一、二層樓辦妥保存登記,部分以贈與為由各辦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及甲○○兄弟二人,惟按上訴人丙○○與其夫廖為能書立切結書時,仍謂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足証上訴人丙○○與乙○○、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且於塗銷此項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丙○○負有將該系爭房屋二層樓房屋及所增建之三層樓房屋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指定之人之義務,就一、二樓部分,應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指定之人;另三樓部分,雖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亦應行交付。再者,系爭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丁○○及余善作二人共有,上訴人等於系爭房屋四周土地搭蓋圍牆、雨棚等,佔用作為停車場,並種有雜草、樹木,被上訴人丁○○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排除等情。上訴人則以: 伊等 否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定任何切結書,亦否認有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又二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等承租土地之租金預付,若確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則於租金與借款相抵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給付抵銷尾款及退回押票之同時,該切結書已失其效力,且系爭房屋係由北投農會所拍定,並非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故依切結書內容所示,條件既未成就,而系爭建物三樓,並非一、二樓之構成部分,亦非其從物,乃有單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廖為能積欠訴外人北投農會債務,恐其所有土地遭受拍賣,上訴人丙○○與廖為能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請被上訴人中棉公司借與廖為能二百五十萬元,解決其與北投農會之債務,雙方並簽定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中棉公司亦將款項如數借與廖為能。上訴人則否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定任何切結書,亦否認有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並抗辯:二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租金預付,若確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則於租金與借款相抵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給付抵銷尾款及退回押票之同時,該切結書已失其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廖為能及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簽定系爭切結書,業據提出切結書、丙○○之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有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為能之簽名蓋章,「見證人」欄則有 張鴻麟 之簽名,而證人洪鴻麟即系爭切結書上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有在上面(即切結書)簽名,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原告(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打電話表示訴外人廖為能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請我處理整個借貸手續,是我拿切結書到被告(上訴人)家中先給丙○○簽名,再交給廖為能簽名....」(見原審卷第六○頁),復於本院證稱:「切結書上見證人部分,是我所簽,我是受中棉公司負責人劉先生之拜託,劉先生先將內容寫好後(當事人空白),我帶到 瑞芳 丙○○與廖為能家裡,由他們親自簽名蓋章,他們還拿印鑑證明給我,我核對他們所蓋之章與印鑑證明一樣,我簽字部分,是在他們簽完之後,我才簽的....」(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且本院將有上訴人丙○○親自簽名之數學課本、台北縣瑞芳區農會家政推廣教育簽到簿,及系爭切結書一併送請調查局鑑定簽名真偽,經該局鑑定結果「甲1類鑑定資料(切結書)字跡與乙類鑑定資料(家政推廣教育簽到簿)字跡比對結果,筆劃特徵相符,研判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九○)陸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足證系爭切結書確為上訴人丙○○親自簽名無誤,應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非正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採信,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定任何切結書,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棉公司確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廖為能,亦據提出被上
訴人中棉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A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領款人記載為廖為能之支票一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證人洪鴻麟於原審證稱:「....簽完名後我載訴外人廖為能到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以支票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再隨同廖為能到北投農會將現金全額交付予承辦人員,因為廖為能的房子要被北投農會拍賣;至於丙○○的印鑑證明是丙○○交付給我的,因為當時有協議原告(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故當日由丙○○去辦理印鑑證明以便日後辦理承買手續....」(見原審卷第六○頁),於本院證稱:「他們簽完名後,我再帶廖為能到台北忠孝東路跟杭州南路口交通銀行領錢,並在那裡與劉先生會合,領完錢後,再將錢存到北投農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而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確係由訴外人廖為能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兌領,亦經原審向該銀行函查屬實,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忠字第八九四○五○○一二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丙○○印鑑證明書,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申領該份印鑑證明書,而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與切結書上丙○○印文亦相同,復經本院及原審當庭核對無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棉公司確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廖為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於租金與借款相抵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給付抵
銷尾款及退回押票之同時,該切結書已失其效力。惟查,縱該筆借款日後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互為抵銷,亦僅生該筆借款是否清償之問題,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不相涉,而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已詳如前述,其內容自應拘束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用以證明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云云,然其錄音內容與本案並不相涉,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執丑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執行拍賣,並由被上訴人委由北投農會出面標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丙○○即應將系爭房屋以四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並提出北投農會出具之預收證明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北投農會自行拍定,並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所拍定,與切結書上之條件不符,被上訴人無承買之權利等語。然查,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約定:「日後前開三筆土地若再遭受法院拍賣時,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拍定,被告(即上訴人)丙○○願拋棄其優先承買權,並願將該建物以四百萬元出售與原告之指定人....」等項,而被上訴人中棉公司之倉庫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拍賣於他人,徒增承租人即上訴人之困擾,斟酌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土地因拍賣而變異其所有人時,坐落其上之建物與土地若為不同之所有權人,將導致權利義務關係之複雜,故雙方事先為此項約定,至於是由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拍賣取得或由其所指定之人拍賣取得,應非所問。又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五次公開拍賣,核定之最低價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三萬元,而由北投農會以五千三百萬元得標,亦經本院及原審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九一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拍賣當日)北投農會出具之預收證明係記載「茲收到本會(即北投農會)與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一五三、一五三─四、一五三─八的三筆地號土地買賣之定金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元....」,顯然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於拍賣日確與北投農會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中棉公司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況系爭三筆土地經北投農會出面標得,並已過戶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股東余善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切結書內容,確已符合切結書簽定之目的,上訴人丙○○自應將系爭房屋以四百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中棉公司。至於上訴人抗辯:北投農會係為自己利益而出價拍定系爭三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指定拍定之人云云,並提出該農會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惟查,被上訴人中棉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始取得北投農會出具之同意書,然並不表示北投農會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始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經本院函請北投農會提供該會標買系爭土地暨嗣後出售中棉公司之相關資料,經該農會函覆:「本會於執行債務人廖為能之上開不動產時,因中棉公司向債務人租地建屋,致多次拍賣流標,本會乃依法聲請排除租賃,以保障抵押權之行使。租賃排除後,中棉公司唯恐地上建物被拆除,乃於第四次拍賣流標後,主動與本會協商該土地之買賣事宜,其建議先由本會標購後,再行出售予其公司,此建議對本會無任何不利之處,遂經本會理事長同意,於第五拍時標購該土地,並於踐行三次公開標售無人購買之情況下,以議價方式售予中棉公司。」,有該農會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市投農信字第一六九號函附理事會追認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五頁),況北投農會於拍賣當日即向被上訴人中棉公司預收六百六十九萬元買賣定金,亦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於拍賣前與北投農會達成協議,由北投農會出面拍定系爭三筆土地,再行出賣予被上訴人,應認北投農會為被上訴人中棉公司之指定人,而非以農會自身利益考量參與投標,否則北投農會應不會於不動產景氣低迷,且前四次均無人應買之情況下,仍以高於最低價額約一千萬元,亦比第四次拍賣最低價額(即四千一百七十八萬元)高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系爭三筆土地既由北投農會標得,自應由北投農會再行出賣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復抗辯:北投農會並非被上訴人中棉公司之指定人,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各該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丙○○自應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於被上訴人中棉公司給付其四百萬元後,將系爭房屋二層樓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指定之人,並將該二層樓房屋及其加建之三樓部分一併交付,為有理由。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三樓,並非一、二樓之構成部分,亦非其從物,乃有單獨之所有權,為切結書效力所不及,不為應交付之物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增建之三樓部分,於簽立切結書時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切結書係載明:「....上訴人丙○○願將系爭房屋以四百萬元出售與中棉公司之指定人」,並未就房屋一、二、三樓加以區分載明,衡情應係指系爭房屋全部,否則應會就各層樓分別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各辦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及甲○○兄弟二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係為節稅,且贈與登記之日期遠在簽定切結書之前,又如何隱瞞移轉事實不讓中棉公司知悉?自無通諜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等語。然查,上訴人丙○○與乙○○、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已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惟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為能與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定切結書時,表示該屋為上訴人丙○○所有,此觀切結書甚明,而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屋一、二層樓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由,各辦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及甲○○兄弟二人,顯然上訴人丙○○於簽定切結書之際已知前開房屋已贈與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乙○○及甲○○二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之目的係為節稅,並徵得其他子女之同意,足見上訴人丙○○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予乙○○、甲○○之真意,否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為能,應不會於切結書上載明: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參以台北地院前開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均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主張贈與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予塗銷,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贈與登記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委無足採。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丁○○(中棉公司董事長)及余善作(中棉公司總經理)二人共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丁○○及余善作等所有之土地上原有建物旁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搭蓋圍牆、附圖B、C部分搭蓋雨棚等,作為停車場,附圖D、F部分增建建物(非屬從物),附圖E、I、K部分種有雜草、樹木等事實,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占用土地面積及範圍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之範圍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棉公司與廖為能暨上訴人丙○○簽定之切結書為真正,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又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乙○○、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且贈與登記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切結書之約定及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丙○○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甲○○應予塗銷,並於塗銷此項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丙○○負有將該二層樓房屋及所增建之三層樓房屋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中棉公司之指定人之義務,就一、二樓部分,因已辦妥保存登記,應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中棉公司指定之人;另三樓部分,因尚未辦妥保存登記,雖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仍應行交付。又被上訴人丁○○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拆除於原有房屋四周土地所搭蓋圍牆、雨棚等,及所種雜草、樹木等拆除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3.裁判字號:8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要旨: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系爭第四層建築是否為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應以該第四層建築是否依附於三層樓房,常助三層樓房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與三層樓房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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