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施士銘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乙○○(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同屆校友並為好友關係,丁○○因經常出入由乙○○擔任負責人之中華民國選美協會、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美公司),會內人員均稱其為「劉顧問」。其明知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任職中華民國選美協會、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總幹事乙職時並未曾持由「中華美公司」與「甲○○」共同擔任發票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畜部(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儲蓄部)帳號第一一一九之九號(原審誤載為一一一九號,應予更正)、支票號碼為HS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整之支票一紙,向其調借現金,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誣指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任職中華民國選美協會、中華美公司總幹事乙職時,持前揭支票乙紙向其調借現金,迨支票屆期多次向銀行提示,皆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嗣後經其多次向甲○○催討該筆款項,甲○○均用各種理由推託,迄今已兩年,不但分文未還,且復避不見面,經其調查前揭甲○○往來之台新銀行該帳戶,始知甲○○自調借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拒絕往來戶止,該帳戶內往來餘額從未達到伍拾伍萬元,甲○○明知自身無清償能力,竟簽發空頭支票向其詐騙金錢,顯有詐欺犯行等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於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詐欺自訴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查籍資料、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足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本件反訴之擔當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本案系爭支票之台新銀行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由中華美公司負責人乙○○授權上訴人即反訴人甲○○為發票人,甲○○確實於經授權期間內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系爭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其因而在華南銀行長安東路一段的分行(長安分行)裡(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儲蓄帳戶)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另外再將家中之前以美金兌換之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一併交給甲○○,甲○○則當場交付該票予其收執,其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曾以存證信函向甲○○催討無著,又因經常出國,復與甲○○本是好友,經向台新銀行詢問後得知前揭支票帳戶已無多餘存款,為免好友甲○○出現退票紀錄始一直未提示該紙支票,甲○○確實有持前揭支票向其調現,其並無誣指甲○○詐欺之情事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反訴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屢傳未到,此有本院訊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訊問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可稽,但伊於本件反訴被告丁○○向原審自訴伊涉嫌詐欺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案件調查、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不是我朋友,為何他會將大筆金錢借我,我只知道他曾在協會打工過二、三個月,印章是乙○○交待人去刻的,都是他(指乙○○)在使用,我離職時有要乙○○更換掉我的印章。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後印章已有變更,前帳戶都是乙○○在使用,是乙○○用我的名義去開設帳戶的。自訴人是乙○○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我沒向他借過錢,我不知他為何告我,該印章也是乙○○在保管,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離開公司的」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伊並於原審反訴部分調查中指稱:「支票、印章都是乙○○先生控管並簽發,且乙○○也曾向 王冠雄 他們調借過錢,我不知丁○○所稱之支票是我個人或公司的票,又證人 卓秀錦 也不可能有看見我有向丁○○以支票調借錢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七號卷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卷第三八頁)、於原審審理中且陳稱:「(八十四年九月間)他(指反訴被告)是否回到台灣有到選美協會我不知道,他是乙○○好朋友,他有去也是找乙○○,也不可能去看我,我與他又不熟,他不可能來向我報告」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七號卷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係反訴人甲○○持以向反訴被告丁○○調現使用一節至明。
(二)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原係「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開戶,當時係先以「中華民國選美協會」名義向台新銀行儲蓄部辦理開戶,董事係「乙○○」,約定留存於銀行內之使用印鑑印文為「中華民國選美協會」方形章、「乙○○」圓形章;乙○○並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更換公司使用印鑑為「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方形章,「乙○○」印鑑章不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由乙○○書寫「存款往來授權書」,該帳戶授權由反訴人甲○○代理,並變更「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乙○○」印鑑章為「禁止背書轉讓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條章、「甲○○」方形章;嗣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離開該公司後,該帳戶之印鑑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始再行變更為原「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方形章及「乙○○」圓形章,有台新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新儲字第八六0一三七號函附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一份(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卷第五八頁)、「乙○○國民身分證」一份(同卷第五九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同卷第六0頁)、「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同卷第六一頁)、「支票存款印鑑卡」四份(同卷第六二頁、六三頁、六五頁、六八頁)、「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三份(同卷第六四頁、六六頁、六九頁)、「存款往來授權書」一份(同卷第六七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即此,依上開文書所示,該帳戶除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之期間曾因乙○○之授權而以「禁止背書轉讓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條章、反訴人「甲○○」方形章,共同為前揭支票帳戶發票使用印鑑章外,其餘均係以「中華民國選美協會」方形章、「乙○○」圓形章,或「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方形章、「乙○○」圓形章為發票使用印鑑章,堪以認定。
(三)至反訴被告丁○○於原審雖具狀辯稱:「證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甲○○自訴乙○○誣告案內證稱該案系爭三張支票(按該案三紙支票與本件支票同係台新銀行儲蓄部,帳號第一一一九之九號帳戶之支票)係甲○○要 葉某 交給以前公司同事吳先生,與當時選美協會尚積極運作時,各報載稱甲○○係選美協會主要運籌帷幄之人之事實相符,是甲○○將本案確實向反訴被告借貸之事實推向乙○○,豈非令反訴被告確實有合理懷疑,認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冀望彼能就此部分加以說明,惟彼經本院傳喚無著,此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訊問期日報到單可參。查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甲○○自訴乙○○誣告乙案,該案系爭三張支票係中華美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交付轉讓予甲○○,因雙方間有債務糾葛,乙○○欲使甲○○無法兌領其中一紙面額十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票號:HS0000000號),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經理丙○○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因上開支票經甲○○提示時,遭退票而查悉上情,案經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乙○○提起準誣告之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判處乙○○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乙○○不服該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二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暨該案全卷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該案系爭三張支票,甲○○係居於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自不可能如證人丙○○所言:「係由甲○○要彼交給以前公司同事吳先生」云云,顯見證人丙○○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而證人丙○○就該案所為之上揭證言,自不足以認定反訴人甲○○係有權使用上開帳戶支票之人,要無疑義。退一步言之,縱令認反訴人甲○○有權使用上開帳戶支票,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足認定本案前揭支票確係反訴人持以向反訴被告調現,蓋中華美公司之負責人為乙○○,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六五五八二八號函所檢送之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另查中華美公司上揭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之期間,因乙○○之授權而以「禁止背書轉讓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條章、反訴人「甲○○」方形章,共同為該公司之發票印鑑章,其中任何一印章,缺一不可,已如前述,由此觀之,有權使用該帳戶支票者,當非僅有反訴人甲○○一人。況證人丙○○為中華選美協會財務經理,已為彼所自承,彼既受僱於該協會,法律復明文規定不得令彼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參照),是彼於另案所為之證言,自不足為本案反訴人甲○○不利之認定,遑論彼之證言已經該另案不予採信。基此,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彼說明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再查,中華美公司支票存款之上開帳戶印章二顆,如係由反訴人保管使用中,則反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離開該公司時,當應辦理移交手續,衡情伊不可能將伊私人印章交出而任由乙○○繼續使用之理,乙○○如缺少反訴人之印章即無法繼續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乙○○如欲使用該帳戶之支票,勢必速速通知反訴人前往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始符常情。惟揆諸乙○○於反訴人離開該公司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始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而辦理變更手續所需之舊印鑑章即「禁止背書轉讓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條章、「甲○○」方形章均已經蓋於「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上(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卷第六十九頁),足見包含「禁止背書轉讓中華美國際有限公司」條章及「甲○○」方形章之二顆舊印鑑章,當時應均在乙○○保管中無訛。由此觀之,自不得僅以系爭支票蓋有反訴人「甲○○」之印文,即認係反訴人卻有持系爭支票向反訴被告丁○○調現甚明。
(五)證人 呂碧玉 雖於原審證稱:本案系爭支票係甲○○交代伊簽發,簽好後又交給她,支票作何用途,伊不清楚,當時應無人看到,印章有時在甲○○身上,有時在公司保險庫,伊忘記當時係何人保管,伊如要簽發支票,甲○○會叫伊拿鑰匙去保險庫拿,有時姜會自己開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七卷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但查證人呂碧玉上揭證言,不惟經反訴人當庭否認,並指出證人呂碧玉所言不實外,又查證人呂碧玉既係乙○○曾經僱佣之會計,乙○○與反訴人二人間糾紛不斷,除難以要求證人呂碧玉據實供出實情外,依原審向台新銀行調閱中華美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該行申請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支票一百張,已使用九十三張觀之,證人呂碧玉於約隔二年九月後(依反訴被告所指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取得系爭支票推算)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調查中是否能明確清楚地記得其中系爭之第0000000號支票於何時、由何人交代伊簽發、交予何人作何用途等情,即有可疑。證人呂碧玉乃竟能清楚明確指出系爭支票係反訴人指示伊簽發,核與常情顯然有違,所為證言應不足採信。證人呂碧玉上開證言要僅能證明該紙支票係其所簽發,而非反訴人簽發。退而言之,因證人呂碧玉簽發該紙支票後,該紙支票如何為反訴被告持有中一節,呂碧玉並未在場目睹,因此自不能以呂碧玉上揭代為簽發支票之有瑕疵之證言,遽而推論反訴人確實有持該紙支票向反訴被告調借現款之事實。又證人卓秀錦雖於是日調查中亦證稱:「前我並不認識丁○○,甲○○前向我說她經濟不好,贊助人很少,曾向我說她有向丁○○借錢過,後珠寶公司開幕後,她向我借二十萬元,說要去還給劉顧問」、「(何時向妳講甲○○她有向丁○○借錢,有何人聽見?)她常帶小孩去我家玩,在我家向我說,另在公司是她拉我到一旁講,沒有別人聽到」等語(參見同卷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卷第七七頁正、反面),不惟業經反訴人當庭否認,指伊所證不實外,證人卓秀錦所證事項僅係傳聞證據,伊既未在場親眼目睹反訴人如何向反訴被告借款,且所稱聽聞反訴人向反訴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與反訴被告所稱之本案借款金額為五十五萬元,二者金額出入甚大;且查卓秀錦既證稱反訴人向伊借錢二十萬元去歸還給反
訴被告云云,亦與反訴被告所稱之反訴人向其借款五十五萬元後分文未曾清償云云,互有齟齬。是證人卓秀錦之上揭證言尚難採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何況,證人卓秀錦與 何凱 、甲○○三人因合夥作珠寶生意發生財務糾紛,與反訴人甲○○之間,當時尚有另案訴訟在原審審理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宣判),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伊與甲○○既有個人恩怨,證言自有偏頗之虞。綜上,證人呂碧玉、卓秀錦二人之證言,均存有甚多瑕疵,應係迴護反訴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六)反訴被告於自訴狀中載明:「反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嗣經其多次向銀行兌領,皆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經其多次催討均用各種理由推託,而該支票帳戶自反訴人向其貼現時起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止,帳戶內往來餘額從未達到伍拾伍萬元,反訴人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簽發空頭支票意圖詐騙」云云;於原審調查中亦謂「被告(即反訴人)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向我借了五十五萬元,因她同我很熟,向我說她要急用,要借五十五萬元,三個星期就還給我,所以她簽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新銀行支票給我,但迄今都未兌現,我也找不到人」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經原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函查結果,系爭支票「並無兌付」,該函所附之支票兌付查詢單使用狀況載為「支票未用」等情,有該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新儲字第八七00三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按(參見同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反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坦認系爭支票迄未提示等語(參見同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六頁正、反面;本院卷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反訴被告於自訴狀所載其多次向銀行兌領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反訴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中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曾於何時向反訴人催討並遭拒絕,其於上開詐欺案所指多次向反訴人催討未獲乙節,顯係空言指訴,且試圖製造反訴人債信不良之假象至明。雖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台北郵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五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七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惟未提出送達回執以資證明業已送達於反訴人,自尚難認其曾就該筆支票債務已合法向反訴人催告。再觀諸該紙存證信函收件人之地址係在花蓮市,係在反訴人八十六年五月間自訴乙○○誣告案件之後,依反訴被告與乙○○之交情,當無不知反訴人雖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但伊當時實際居住之處所應係在台北地區之理,反訴被告乃竟向花蓮市地址送達存證信函,亦有未合。反訴被告於自訴詐欺案指訴反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其調現,惟乃竟迄未為提示,亦未為何催告,且直至票載發票日後約二年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始以本件反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此不惟與金錢貸與人通常於所持有作為擔保之票載之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均會遵期提示票據以保全票據權利之常情不符;且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適值反訴人自訴乙○○誣告案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之後,同年十月七日宣判日之前,有上開案件卷宗可按,反訴被告提起自訴反訴人涉嫌詐欺之動機,即有可疑。
(七)再經原審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支票帳戶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拒絕往來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變更印鑑等相關資料結果,發現該帳戶並非如反訴被告於自訴狀內所指「帳戶內往來餘額從未達到伍拾伍萬元」,其中迄反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離開該公司止存入逾五十萬元部分(有存入即有可用餘額)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存入二百萬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入二百十五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存入四筆計一百零六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存入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五日存入六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九日存入八十六萬元等筆,有台新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新儲字第八六0一三七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報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卷第七0頁至第八八頁),可知反訴被告如依法將系爭支票提出兌現,該公司應無拒絕給付之理。是反訴被告指該帳戶內往來餘額從未達到五十五萬元乙節,亦屬無據,其歪曲事實誣指反訴人開立空頭支票詐欺,即不足採,並用心可議。
(八)又查,反訴被告自承係乙○○之朋友,且係國立台灣示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之同屆校友,因經常前去「選美協會」,所以協會內人員都稱之為「劉顧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此不惟屢經反訴人陳述在卷,復有國立台灣示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傳真函可參,並據證人呂碧玉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丁○○是乙○○的朋友,他偶而會去公司(中華美公司)˙˙˙」、「據我後來所知,他(丁○○)是乙○○同學,他偶而由國外回國會到公司找乙○○」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七卷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卷第七四頁反面),核與反訴人所陳相符,再參以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所附被證三號護照影本載明,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境中華民國(參見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則距其自陳於反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其調現之日僅三日,依反訴被告與乙○○之交情及證人呂碧玉證稱反訴被告僅「偶而」會到公司找乙○○等觀之,有可能知悉反訴被告入境一事者,當屬乙○○,而非反訴人,反訴人又如何能得知反訴被告入境而得以向反訴被告借款。另再觀諸反訴被告於是日提出之答辯狀㈠所陳其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返國,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國同月二十八日回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返國等,是以反訴被告於支票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出國,有足夠之時間提示支票,且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再行出境,亦有足夠之時間處理系爭支票事宜,如何能謂經常出國而無暇處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九)末查,反訴被告對於其如何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借款五十五萬予反訴人之事實,僅於原審提出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證明其曾於是日提款二十萬元為證(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七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對於其餘三十五萬元如何而來,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於原審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匯款單影本等為證(參見同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惟查:反訴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金額均不大,分別為美金二百元三次、三百元一次、五百元一次、一千九百元一次等,且均係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之事,自不足以證明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有將三十五萬元借予反訴人之情事。且查,八十四年九月間之美金匯率,因台幣貶值、美金升值之故,較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之匯率為低,是反訴被告如欲以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借貸予反訴人,自應以八十四年九月當時之美金匯率計算,金額當不在少數,反訴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如何在家中放有大量之現款可供借予反訴人,僅空言前詞,即不足採。況反訴被告將大量現款置於家中,僅於本院具狀陳稱係作為隨時之用,卻未將之存入其在台灣之二帳戶中(即華南銀行上揭帳戶與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再查,依反訴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觀之,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存款為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同年九月三十日提領二十萬元,尚餘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尚餘存款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九元,是反訴被告如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借款三十五萬予反訴人,依其當時存款金額多達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觀之,已足敷因應,遑論反訴被告另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時仍有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之金錢;即此,反訴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以美金兌換新台幣借予反訴人,且平白損失為數不少之匯率手續費及匯率價差(買入及賣出美金間之差價)之理?遑論反訴被告當時多數時間居住於美國,使用美金之機會遠多於新台幣,焉有輕易將手頭上之美金出售兌換成新台幣?顯見被告所稱:有借給反訴人五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自其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提領,另外再將家中之前之美金兌換成新台幣之三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一併交給反訴人云云,應非事實。
(十)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確有借貸反訴人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反訴人所交付,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人有詐欺反訴被告之犯行,又其自訴反訴人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可資參照,均已如前述,足見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詐欺之事實,顯屬虛構。反訴被告所辯前詞,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反訴人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誣告後,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到庭陳述,此後即藉身体不適前往美國就醫為由,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拒不到庭,該院依其美國地址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傳喚後,反訴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增加法院調查證據之困難,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認依反訴被告犯罪之情狀及犯後之態度不宜宣告緩刑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反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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