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林佩儀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不吉」,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次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二案經更定執行刑為九月,與首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前之八十四年十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因其同居女友丙○○(原審法院通緝中)遭人押走,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屆滿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向某不詳姓名友人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國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另有不具殺傷力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及空彈殼一顆)。而未經許可在其與丙○○位在臺北縣內某地之同居處持有之。嗣因丙○○獲釋,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之某日持前開手槍及子彈至丁○○(前於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及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繳清罰金)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託其保管,而由丁○○未經許可,寄藏該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彈匣內另一顆不具殺傷力,餘一顆為空彈殼)。
二、丙○○因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捕入獄,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傍晚某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屋內,向丁○○取回前開具有殺傷力之該把可供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一顆(含彈匣內一顆不具殺傷力及一顆空彈殼),而置於身上或在其與乙○○同居處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先於當天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內某處出示予 黃國桐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觀看後,繼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予黃國桐保管,而由黃國桐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該把其他可供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一顆,繼置於其牌照EB─0九七六號汽車或身上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前開槍彈偕丙○○同至丁○○上開住處時,為到場搜索之警員在其腰際扣得該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彈匣內之另一顆改造玩具子彈不具殺傷力,餘一顆為空彈殼)。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持有扣案之槍、彈,亦未委託丁○○保管槍、彈。伊綽號不止「不吉」一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未受託寄放手槍、子彈,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至十二月七日吸安非他命。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曾找過伊,不是為寄放槍彈之事,槍未與毒品放在一起,寄放一小包東西,裡面是安非他命,不是槍彈云云。惟查右揭黃國桐如何受託為丙○○寄藏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至如何被查獲之事實,業據黃國桐於警局偵訊、原審初次審理時,及丙○○於警局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黃國桐部分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丙○○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十一、三十七、六十五頁),就查獲之情節,核與被告丁○○及警員 林榮志許紳淐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扣案(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載改造子彈三顆,惟實係另有不具殺傷力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及空彈殼一顆)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黃國桐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改稱:該槍係在某電動玩具店內由綽號「阿堂」之男子交給或放在其車上云云,然迄未提供「阿堂」之真實姓名、地址、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而其與綽號阿堂之男子原本不認識,甫結識數小時,尚不知其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約定索還方式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殊不可能率即託請保管槍彈,且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該槍係伊向丙○○託付保管之供述,亦均稱實在,參照後述其與丙○○在警訊所供均係基於自由意思、未經串通而為陳述,足見黃國桐被查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確係丙○○託付其保管。又前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其中一顆認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一顆認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九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可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於鑑驗過程中擊發之一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二、被告乙○○就伊確有「不吉」之綽號,及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被捕入獄前,其同居女友丙○○曾被挾持;被告丁○○就丙○○及插槍於腰際之黃國桐於前揭時點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等情,於原審時即已承認,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非伊所有,亦未交予丁○○保管云云,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以⑴被告丙○○因法律知識不足,誤認槍枝所有及持有之罪名不同,所供交槍之時間、地點亦與黃國桐不符,且稱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係為其男友黃國桐脫罪始為陳述,其就此所胡編不利於伊之供述應不可信。⑵伊於警訊所供係聽丙○○告知槍枝之來龍去脈,基於朋友道義始為配合性陳述,否則扣案之槍彈既由乙○○以報紙包裹後趁其不注意時至三重市○○○路雞市場之樓梯下,嗣再由丙○○前來自行找回,伊實無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故意,亦不知其內容,伊基於道義所配合之供詞,並非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第一次及黃國桐、丙○○各一次之警訊筆錄分別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日凌晨二時及同日凌晨三時許製作,已載明於警訊筆錄,而上揭筆錄係隔離訊問後在各該時點製作,其內容均係依被訊問人之供述記載,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或予纂改,自查獲後至訊問過程中各被告均被分離,未予交談機會等情,亦據查緝兼製作筆錄之警員林榮志、許紳淐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經隔離製作筆錄之丙○○即無與黃國桐、丁○○串供之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被告丁○○第一次警訊筆錄,雖被告丁○○供稱:「我有看過那把槍,但是不知是否有作過案」云云。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開始至同日七時止之警訊筆錄,則明確供述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乙○○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在警局及偵查中有被刑求逼供嗎?)沒有,但我很實在。(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我講的話應該有實在,沒有故意虛偽之陳述。」、「(在警訊及偵查中都沒當面跟黃國桐及丙○○會商供詞要如何說是嗎?)是的。我沒有跟丙○○串供」、「我看完筆錄覺得跟我說的一樣,我就簽名,....(詳閱了筆錄二次,有發現其他問題嗎?)沒有看到。」、「槍枝部分我的供述沒有被改過,....(為何你在一點半做筆錄時你就為上開陳述?)我都未跟丙○○交談過,也沒跟她講話。」(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黃國桐供稱:「我被分開在最角落,警察問我時我是以平常音量講話,做筆錄的地方我聽不到對方在講什麼,丙○○坐在中間的地方,丁○○那邊我完全聽不到,同一時間丙○○還未做筆錄,(做筆錄前你及丙○○、丁○○有交談嗎?)沒有,我只跟丁○○坐同一部車到警局,警員開我的車載丙○○,我在警局做筆錄之前無法跟徐交談。....(丙○○在警局有跟你串通如何講比較有利?)他沒有這樣說,他沒有出聲音,我沒有說她有跟我講什麼,我只看見她在座位上,嘴巴有表示要跟我說話,但我分辨不出,因她未出聲,我分不清她說什麼。(警訊筆錄內容跟丙○○及丁○○串通好,要幫你脫罪嗎?)沒有,我們也沒串通好要害何人,丙○○沒有明講要把罪推給『不吉』,丁○○也沒跟我這樣講。(在做筆錄時你是按照自己意思講並未跟丙○○或丁○○串通要脫罪是嗎?)是的,....警察沒有逼我承認槍是何人的,....丙○○說槍是她男朋友的,她並沒有說要幫我脫罪」、「做完筆錄我看完我就簽名,我沒有看見警察纂改我筆錄」(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丙○○供稱:「我們當時並不想把罪推給『不吉』....(在警察局有被刑求逼供?)沒有,警察沒有叫我承認什麼,我們都沒有被毒打,....(實際上妳們三人有無串通好要如何做筆錄?)沒有」、「我從警察局到偵查中我所講的話就跟筆錄內容一樣,....我事先沒有跟他們串通做筆錄」(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丁○○、黃國桐及丙○○於警訊所供均具任意性,且無事先串供或係聽聞丙○○所述始為附和之情形。又丙○○於何時地將槍交予黃國桐,二人所供雖微有出入,然此僅係交付時、地應如何認定之問題,雙方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在臺北縣內某處出示予黃國桐觀看後,繼於同年月九日傍晚六時許點交槍予黃國桐保管乙節所述既大致相同,即難執此指摘丙○○就該槍之來源、曾否寄予丁○○嗣再向其取回各節所為供述均屬虛偽;況扣案槍枝來龍去脈之事實,與丙○○就所有、持有之法律概念是否誤解乃屬二事,實情苟非如後述認定,其於警訊所供豈會無故牽扯丁○○及黃國桐,甚或累及自身,更不可能與隔離訊問之丁○○及黃國桐所述一致,參以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當時知道持有槍枝是非法的,我也知道供出槍枝從我這裡或別人那裡出來,我都會被牽連」,可見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並非係為黃國桐脫罪而編造,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改稱黃國桐要伊帶槍,伊才帶著,槍曾放在伊那裡,槍從未交給丁○○,乙○○也沒有交槍給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一四九頁背面),始為有利被告乙○○、丁○○之供詞,顯非實情,自不足採。
㈡黃國桐身上所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係丙○○交付之,有如前述,丙○○雖供稱該槍
係由乙○○交予 黃明輝 ,不知何以出現在黃國桐手中云云。惟經被告乙○○及黃國桐否認,而扣案之槍、彈原係乙○○持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交予丁○○保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傍晚由丙○○向丁○○取回等情,業據丙○○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中,及丁○○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丙○○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十一、六十五、六十六頁;丁○○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如扣案之槍、彈原非被告乙○○持有,丙○○何需打電話予乙○○前妻 郭麗萍 ,託其轉告在監之乙○○稱其已供出槍枝來源,並促其就槍枝部分一概諉稱不知(詳見後述筆錄),參以被告乙○○供稱:「我的前妻郭麗萍在我開槍砲案偵查庭後,她無法跟我會面,我妹妹(按即 王秀芳 )來面會向我說丙○○有打電話給我前妻,說她已出事情了,她請我妹妹轉告我,叫我說槍的事都說不知道就好,她有告訴我妹妹說在警訊中有說槍枝來源是我。....(以前有跟丙○○同居過嗎?)有的,我跟她住一起時沒看過她有槍,她也向我說她沒買槍、借槍。(丁○○有槍枝嗎?)....我也沒有親自看見他拿槍出來,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或十月底你本人有無帶丙○○去找丁○○?)有的」、「(丙○○打電話給王秀芳轉告給你那些話你有違背嗎?)是丙○○轉告我前妻,我前妻再轉告王,我沒有違背。....(如沒有,王秀芳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來會面時你為何跟她說法官現在有一個盲點,誤認我在服刑中把槍交給別人?)王秀芳有講過這句話,她說丙○○出事,槍是我交給她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入獄前丙○○有無被人押走?)有,是因財務問題,我跟她欠別人錢,我不知道何人押他走,是別人放她回來,....她被人押走我很緊張,上次丙○○說她被押走沒錯。」(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丙○○亦稱:「我出事之後打電話給乙○○的小弟叫黃明輝的人,告訴他我出事了,我跟他說我出事被抓了,我供出槍枝是乙○○,....我出事之後打一通電話給郭麗萍,....我跟乙○○在一起時有看過那把槍,槍就放在我跟乙○○在十一月初被抓的地方,那把槍放了一個多禮拜,....我是被抓之後才打電話給郭麗萍,....槍是不吉朋友的,他拿槍是因為某一次我人被人家押走,他才向他朋友借槍,後來對方就放我回來,我回到我跟乙○○的住處,我就看到槍,我問他,他說是因為我被押走他才調槍出來。」(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乙○○因丙○○被押走後向友人調來,嗣於被捕前即交予丁○○保管甚明。
㈢被告丁○○供稱:「(乙○○於何時、何地將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你?)乙○○
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在蘆洲市○○路○號我居住所交給我。」、「(警方在你住處查獲海洛因等扣案物何人的?)是我朋友『不吉』實際叫乙○○寄放的。:丙○○把槍拿走,我就把安非他命留下的拿來吸用。(此扣案物寄放多久?)十月底寄放,他只說暫時寄放一下,但他十一月初即入獄」、「(案發當天晚上在蘆洲市○○路○號一樓有被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嗎?)是的,...海洛因是乙○○寄放的,是他入獄之前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寄放的,....他拿毒品給我時沒人看見,是在成功路我住處交給我的。....(槍是乙○○在何時?何地交給你?)....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也就是他被抓前幾天交給我的,他跟丙○○一起拿過來給我,....他用一個報紙包著,(外面有無再用塑膠袋包?)有,但沒用鐵盒子包起來,....他拿槍來寄時,有拿另一包毒品給我,....我是吃了才知道是毒品,....(何時丙○○來拿那包東西?)她說『不吉』被抓了,....她說寄放的東西要拿回去,....(丙○○是何時拿回去?)是乙○○被抓之後幾天她就到我家裡告訴我,....槍是乙○○交給我的,就是他交的那包東西」、「(丙○○跟你拿槍時是在何處拿的?)....丙○○告訴我那是一把槍,....(交槍給你後沒有帶去家裡放嗎?)沒有。....她在查獲約二、三天前來找我拿。....(丙○○來拿槍時就有告訴你實際上是乙○○放一把槍在這裡?)是。」(見偵查卷第十五、四十二、四十三頁及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丙○○所供:「(警方查獲改造四五手槍乙支及子彈叁發是何人所有?)是我之前男友『不吉』所有的,而之前交給丁○○保管,因『不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涉及毒品、偽造文書等案,而告訴我欠缺錢,所以我就向丁○○拿改造手槍及子彈,....(丁○○於何時、地將改造之四五手槍、子彈交給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傍晚在蘆洲市○○路○號一樓丁○○將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交給我的。」、「該槍是乙○○的,後來因 王某 被抓,槍在 謝某 那邊」(見偵查卷第十、十一、六十五頁)」,關於乙○○交槍予丁○○及嗣由丙○○向丁○○取回之時間所述相符,而丁○○受寄槍彈後迄被取回前未予移動,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其於家中受寄槍枝後,即不可能如其與丙○○翻異前所供係在三重市○○○路之雞市場內被取回云云,自以丁○○及丙○○就受寄及取回地點分別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係在蘆洲市○○路○號一樓處為可信。又乙○○寄託扣案之槍彈係以報紙包裏,同時贈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嗣丁○○已將該包毒品取出吸食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二者若同裏一包,丁○○取出毒品時即可看見槍枝,如分開包裝,該報紙內裏硬質、輪廓分明之槍枝,由外形上亦不難辨視其內為何物,況所寄藏者設屬尋常物件,何需附贈毒品一包為代價,參以被告丁○○供稱:「(丙○○跟你拿槍時是在何處拿的?)....丙○○告訴我那是一把槍,....(丙○○來拿槍時我就有告訴你實際上是乙○○放一把槍在這裡?)是。」、「(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丙○○有跟你見過面嗎?)有」(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丙○○供稱:「(曾跟丁○○說乙○○有槍嗎?)我有跟他說我有看到『不吉』有一把槍,是差不多十月份中、下旬時候跟丁○○說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丁○○受寄時即知係槍枝及子彈。被告丁○○辯以未受託寄放槍、彈,及否認知係槍枝及子彈,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與同案被告丙○○、黃國桐分別翻異前供,為如前述迴護之語,皆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丁○○聲請再行傳喚丙○○作證,惟丙○○就各項待證事實均已供明(是否可採,本院已論斷如前所述),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訊問之必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丙○○、被告乙○○、丁○○測謊,惟依前述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結果,亦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不能直接作為論斷被告有罪、無罪之依據,本院認無施予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之模型槍乃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專為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或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資參照),前開鑑定報告亦認扣案之槍枝乃仿製之玩具手槍改造。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係將該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條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比較新舊法,因關於刑度部分均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爰予變更。被告乙○○之持有與被告丁○○之寄藏行為兼有槍枝及子彈,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持有或寄藏槍枝罪處斷;被告丁○○、黃國桐於警訊中雖分別供出槍、彈來源,然扣案之槍枝係在黃國桐身上起出,既未移轉予他人持有,亦非因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即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原審認被告乙○○、丁○○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二)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中記載被告乙○○向友人借得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三顆」,惟子彈部分應係具殺傷力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另有不具殺傷力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及空彈殼一顆。原判決此部分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各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所生危害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丁○○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業已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再予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一顆,於鑑驗過程中已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一顆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本非違禁物,空彈殼一顆,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皆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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