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539號、102年度緩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開獎日期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元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3月6日確定,至103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開獎日期表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榮元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3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開獎日期表1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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