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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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安漢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漢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漢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4980號),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7日至103年6月12日復故意犯2次業務侵占之案件,經鈞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案受刑人於前案業務侵占罪之緩刑期間本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復犯相同類型之業務侵占罪2件,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安漢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980號),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7日至103年6月12日復故意犯2次業務侵占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業務侵占罪,受有緩刑之宣告後,詎猶不知警愓悔改,仍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為犯罪型態與手段均與前案相類似之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意,可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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