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光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鄭光佑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因於98年4月2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6月2日確定。
(二)因於99年12月2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6月2日確定。
(三)因於99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6月2日確定。
(四)因於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6月2日確定。
(五)因於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6月2日確定。
(上開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六)因於97年11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七)因於99年9月中旬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八)因於100年2月上旬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九)因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零時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十)因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1時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十一)因於100年2月2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十二)因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十三)因於100年3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十四)因於100年3月3日凌晨3時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十五)因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十六)因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十七)因於100年3月4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
(上開1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十八)因於100年5月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