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浥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浥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浥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林昭岑 已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達成調解(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60號),雙方於調解時達成協議,兩造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被告對本件傷害案件深感歉意,被告絕不再誤蹈法網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即情緒失控掌摑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1681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89年2月2日以88年度中簡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於89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不願追究本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