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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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安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書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100年度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書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書凱於民國100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12鄰新埤291號之廁所,旋開瓦斯桶鋼瓶開關,卸下轉接頭,以打火機點燃,致該廁所內之馬桶蓋受燒熔及日光燈罩塑膠殼受燒熔掉落,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嗣於訴訟審理中本院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被告行為時係心神喪失,其行為依刑法第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而乃屬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撤字第72號撤回起訴。然依榮總嘉義分院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侯書凱長期酗酒與可能合併情感性精神疾病診斷及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記錄,有極高在犯可能性,建議長期接受精神醫療之治療,依被告目前之狀況極有可能再犯,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保安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送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依刑法第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而乃屬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撤字第72號撤回起訴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可憑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撤字第72號聲請書與榮總嘉義分院100年7月11日嘉醫精字第100000794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撤回起訴既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則檢察官於撤回起訴後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復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視為不起訴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因長期酗酒與可能合併情感性精神疾病診斷及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記錄,有極高再犯可能性,建議長期接受精神醫療一情,亦有榮總嘉義分院100年7月11日嘉醫精字第100000794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雖為不罰,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一情,應可認定,是本院為避免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與評估,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考量於前案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對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為適當之意見,及審酌其公共危險案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造成重大之危害,被告本次行為係第一次被發現有放火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雖有些遲緩,但尚屬可理解範圍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治療,期以被告能重返社會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第270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