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姚志鴻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附之民國104年1月19日執行筆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姚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324號│103年度偵字第880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5日│103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3676號(已執畢)│104年度執字第8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