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廖鴻裕自民國103年7月16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玉寶路交叉路口旁之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騎車忽快忽慢且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23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廖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係初犯本罪(見本院卷第3頁)、幸未肇事、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吐氣酒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