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志泉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某豆干店工廠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前某日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斜對面某商店購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發現邵志泉快速橫衝過馬路,而尾隨其至臺中市○○區○○街與東成3街交岔路口將其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8-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4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見警卷第6、11、18、19、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醉騎車之危害性,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殊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以從事製作豆干為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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