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附近之公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7日下午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附近為警查獲,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刑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2
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該2罪應為想像競合犯,惟此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另案執行中因保外待產出監,在
懷孕期間竟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參偵卷第7頁),並利用此出監之機會,於98年7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為滿足其毒癮,全然不顧後果,所為實難謂負責,其所造成之侵害亦非僅限於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重量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允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2
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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