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66號、第25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丙○○係德玉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計程車司機,平日係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以搭載乘客為業,則駕駛前開汽車即屬丙○○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 許清池 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復參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騎車、過失程度較重,暨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466號98年度偵字第25467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德玉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3月2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01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未劃分標線道路行駛時,應在該道路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在該街中央偏左側部分(該街寬7.8公尺,肇事時車輛停止位置距右側路邊3.4公尺,距左側路邊2.8公尺),適許清池於飲酒後已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下,騎乘腳踏車自該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丙○○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撞及許清池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許清池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清池之胞妹乙○○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供述車肇事之事實
2、證人 陳躍升 即處理車禍之員警證明肇事時,被告車輛於偵訊時結證證詞之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停
放致其無法依規定行駛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證明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故現場照片行駛
4、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證明被告之死亡與本件書、驗斷書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5、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證務之人
6、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報證明死者酒後不能正常告控制其所駕駛之車輛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